(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快递服务,保障通信与信息安全,促进本市快递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快递服务的规范与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快递服务的规范与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规范经营、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经营单位负责、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快递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安全保障机制]本市建立快递服务安全保障机制。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快递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服务经营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在本市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还应当具备下列服务能力:
(一)具备1个以上符合标准的快件处理场所;
(二)设置4处以上符合标准的快递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租赁场所经营的,租期至少为1年;
(三)配置4辆以上符合本市运输标准的机动车辆;
(四)能够提供寄递快件的电话查询服务,具备快件跟踪查询的信息网络;
(五)具备符合《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并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其中具备初级资格的不低于40%;每个营业场所应当配置2名以上通过资格认定的快递业务员。
第七条[加盟模式]采用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形式从事快递服务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能力,其中,第(一)、(二)、(三)项的要求可以由双方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协议约定。
已经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又采用商业特许经营(加盟)形式从事快递服务经营业务的,特许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安检设备]从事快递服务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检查设备。
第九条[禁限寄规定]快递企业应依法经营,加强管理,按照规定建立快递渠道安全保障制度。快递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信件专营和禁止、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事
件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寄递快件。
第十条[收寄验视制度]快递企业在收寄快件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符合寄递规定的,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用户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长期、大量、多次快递服务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验视内件,但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在快递运单(寄递详情单)上加盖协议验视标识,保证快递寄递安全。安全保障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分拣、运输环节]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操作标准分拣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快件运送应当使用封闭车辆。
第十二条[车辆通行]快递车辆应当符合本市道路交通运输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并采用统一的快递服务专用标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为快递车辆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三条[监控设备配置]快递营业场所、快件处理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视频监控系统,覆盖交寄、分拣、储存等生产场所,并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安全检查]快件处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快件进行验视、机检、巡检、抽检等安全检查。具体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重大活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情况时,快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对快件进行集中安检。
第十五条[用户信息安全]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
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
第十六条[安全防范制度]快递企业应当制定快递安全防范操作标准、流程及细则,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培训。
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负责对快递企业进行安全防范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预警应急机制]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快递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并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八条[进社区、进校园]社区、高等院校应当为快递服务企业寄递快件提供通行、车辆临时停
放、派送等便利条件,快递企业应当遵守社区、校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投诉申诉]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条[信息管理]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快递服务监管信息平台,加强对快递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向社会公布。
快递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快递协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自治管理,快递行业协会按照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快件滞留]发生治安案件造成快件滞留的,公安、邮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快递企业及时处理滞留快件。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快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加盖收寄验视戳记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或者未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快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露天场地分拣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或者监控设备未正常运转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置安检设备或者进行安全检查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
未按规定进行集中安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造成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数据、信息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附则]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快递服务规范与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快递服务行业是面向生产和民生的现代
服务业。2009年,国家新修订的《邮政法》,将快递业务纳入邮政业管理体系,对快递行业确立了行业准入条件,明确了行业发展规范。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快递行业发展迅速,在人们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快递服务行业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经济形式和新型的服务业态。
快递服务在迅猛发展的同时,因其便利性特点,很多中小企业是从简单的搬运、同城配送做起,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缺失,必备的安全防范能力很低;经营过程中不严格履行收寄验视制度,安检设备和硬件条件不能满足工作要求,甚至存在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尚有大量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没有取得快递许可,安全问题和犯罪行为实际上处于潜伏、未知状态。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进行规范。
二、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共二十九条,主要制度内容包括:
(一)细化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管理制度。在《邮政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服务标准和北京的市场需求,从生产场地、服务网点、职业资格、运递能力等方面细化了“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确保许可企业能提供满足国家标准、规范操作、安全方便的服务。
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 (二)明确收件验视制度。《办法(草案)》细化了验视制度,将验视制度与从业人员的操作规范相结合,明确要求快递企业在收寄信件以外的快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并加盖验视戳记。另外,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针对大宗货物寄递的特殊性,规定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收寄环节的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明确快递企业安全防范标准和安全防范能力要求。加强快递企业安全防范标准和安全防范要求是保
障快递安全的基本条件,《办法(草案)》从实体防范、技术防范和人力防范三个方面入手,要求经营者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建设,加强安全培训教育,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监控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等。
(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一是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快递企业安全防范标准和能力建设方面的监管力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三是加强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明确邮政、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建立起部门联动的安全保障机制,确保通信及信息安全。(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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