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建雪与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 
【审理法官】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牛建雪;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牛建雪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牛建雪 
【当事人-公司】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龙海 
【代理律所】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牛建雪 
【被告】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问题以及银孚公司是否应支付牛建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造成的损失、2018年年终奖以及2019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反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离职证明书【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问题以及银孚公司是否应支付牛建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造成的损失、2018年年终奖以及2019年1月27日至2月10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牛建雪虽主张绩效作为
其工资构成的一部分,应当计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基数,且银孚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续订书》,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性,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本质上不同于劳动者的报酬,不宜将绩效等非固定构成计入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基数,故本院对牛建雪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核算牛建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判令银孚公司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项。牛建雪虽主张其不符合“停薪留职”条件,银孚公司变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欺骗牛建雪签订《辞职申请书》,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牛建雪和银孚公司曾就停薪留职达成一致意见,牛建雪亦未举证证明《辞职申请书》系其受欺骗所签,故本院对牛建雪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牛建雪要求银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造成的损失一项。因牛建雪并未举证证明银孚公司未按工资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为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年终奖及工资一项。牛建雪虽主张银孚公司欠发其2018年年终奖及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工资,但牛建雪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包括固定发放的年终奖或双方曾约定过发放年终奖及年终奖的数额,另,牛建雪认
可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0日银孚公司统一放假,其于2019年1月26日后亦未再向银孚公司提供过劳动,且其于2019年1月26日亦签署《辞职申请书》及《停薪留职协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牛建雪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牛建雪对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牛建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牛建雪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4:58 
牛建雪与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1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2号10层1019。
     法定代表人:殷宇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建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孚科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牛建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牛建雪全部诉讼
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银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银孚公司应向牛建雪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327.5元。1.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本案中,无论牛建雪还是银孚公司,均认可牛建雪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每月均不同。因此牛建雪每月的绩效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2.擅自伪造牛建雪签字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应予严惩。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要付出两倍的成本。更何况本案中,银孚公司在2018年9月16日合同期满后,又擅自伪造了牛建雪签字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更具有比较严重的主观恶性。二、银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银孚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1.牛建雪不符合“停薪留职”条件,银孚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只适用于原固定职工,不适用劳动合同制职工,且银孚公司明显不属于国营企业。假如牛建雪符合“停薪留职”条件,那么“停薪留职”期间只是企业停止为劳动者支付工资,而保留其公职,即保持着劳动关系。既然劳动关系存在,就应视为该职工依然是原单位的一名正式职工,单位就应当为“停薪留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2.银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月26日,银孚公司销售主管与牛建雪通过聊天,要求牛建雪立即去办理《
停薪留职协议》手续,但人力专员却欺骗牛建雪让在公司印制的《辞职申请书》上面签字,办理《工作交接记录单》,并立即停发了牛建雪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公司带薪休假的待遇等,属于典型的利用其掌握法律知识的优势地位,违法解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三、银孚公司违法为牛建雪按照最低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牛建雪巨额的经济损失,银孚公司应依法赔偿全部损失。自入职以来,银孚公司就将牛建雪应得的工资收入人为的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由公司账户按月发放,一部分由法定代表人殷宇晗个人账号进行支付。银孚公司严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偷逃税款,给牛建雪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四、2019年1月27日至2月10日为公司正常放假时间,牛建雪应依法享受公司的待遇,银孚公司应支付牛建雪2018年年终奖和放假期间的工资。2019年1月26日是牛建雪上班的最后一天,银孚公司销售主管要求牛建雪立即去人事负责人处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并办理了《工作交接记录单》,剥夺了牛建雪应该享有的带薪休假的权利,也等于丧失了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年终奖,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银孚公司辩称,不同意牛建雪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     牛建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孚公司支付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327.5元;2.银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6065元;3.银孚公司支付未按照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给牛建雪造成的损失138600元;4.银孚公司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1200元;5.银孚公司支付2019年1月27日至2月10日工资6147.5元;6.银孚公司向牛建雪出具书面离职证明;7.银孚公司承担劳动仲裁阶段鉴定费3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17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8年9月1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牛建雪继续工作到2019年1月26日,后银孚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统一放假。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销售部门咨询师。
     五、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
     牛建雪主张:标准工时;月工资为12295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不清楚发放情况及各项的数额。2018年9月份之前基本工资3500元,9月份开始基本工资为4074.44元,基本工资由银孚公司发放,绩效工资由法定代表人殷宇晗和魏华阳分别支付,魏华阳系法定代表人殷宇晗的岳父。牛建雪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
     银孚公司主张:标准工时;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每月均不同,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中魏华阳向牛建雪支付的款项系绩效工资,不认可殷宇晗转账的款项,不清楚殷宇晗转账的款项的性质和目的,不清楚魏华阳是否是殷宇晗的岳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