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年1月,第37卷第1期,Jan.,2007,Vol.37,No.1
Journal of North west University(Phil os 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 on)
收稿日期:2005209202;修回日期:2006210212
基金项目:陕西省教育厅基金资助项目(04JK088202)
作者简介:曾加(1967—),男,湖南汉寿人,西北大学副教授,博士,武汉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从事法律思想和国际私法的教学与研究。
①《睡虎地秦墓竹简》公布后,对隶臣妾的性质进行过多次讨论,观点有两种,一是官奴婢,一是刑徒,
但《睡虎地秦墓竹
简》小组的释文中理解为“奴婢”,笔者同意此观点。值得注意的是,在《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中,“隶臣妾”
是一种刑罚名,笔者认为,这与被处罚的人的身份不矛盾,被处以“隶臣妾”的人在官府作为奴婢服刑应当是正常的。【中国思想史】
《二年律令》有关奴婢的法律思想初探
曾 加
(西北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9)
摘 要:探究汉初有关奴婢的法律思想,可以对汉代关于奴婢的法律思想有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认识。通过对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关奴婢的法律规定的分析,使视奴婢如财产、限制奴婢
与平民通婚、主张奴婢犯罪主人不连坐等法律思想十分清晰地体现出来,它们构成了汉初有关奴婢
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二年律令;奴婢;法律思想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2731(2007)0120043205
在中国古代,奴婢一般是不具有普通平民所享
有的权利的。这种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历代的法
律中都有所体现。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多处
有关于奴婢地位的规定,反映出一定的法律思想。
母亲儿子一、视奴婢如财产
《二年律令》的《贼律》中有这样的内容:“……
其子有罪当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三五),及为人
奴婢者,父母告不孝,勿听……(三六)”不孝在
《二年律令》诸多罪名中属重罪的一种,一般情况下
会给予严厉的处罚。但是,这一条规定:奴婢因为不
孝而受到控告,有关机关不予受理。可见,奴婢不具
备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承担诉讼主体做出某
种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
格,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义务,当然也就没有法
律上的诉讼权利,见《告律》:“子告父母,妇告威公,
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一三
三)。”奴婢控告主人、主人的父母及妻子、儿女,不
仅国家机关不予受理,还要因为违反了不敬不孝的
法律原则被处以极刑。既然奴婢没有诉讼的权利,
不具备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也可以说不
具备法律上的人格权。那么,其实际的法律地位是
怎样的呢?在《汉书・武五子传》中有汉宣帝时昌
邑哀王“昧死奏名籍及奴婢财物簿”的记载[1](P2768)。
由此可见,奴婢是不入户籍的,不具有普通平民的身
份和地位,与财产被划分为一类。在居延新简《甘
露二年丞相御史书》中也有这样的记载,“主死,绝
户,奴婢没入诣官”,这证明了奴婢不入户籍,与财
产处置相同。
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睡简)和《唐律疏
议》中,也有将奴婢与财产等同的规定。先看睡简
的《法律答问》:“可(何)谓‘家罪’?父子同居,杀
伤父臣妾、畜产及盗之,父已死,或告,勿听,是胃
(谓)‘家罪’……(一O八)”[2](P119)“‘夫有罪,妻先
告,不收。’妻賸(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
(一七O)。”“妻有罪以收,妻賸(媵)臣妾、衣器当
收,且畀夫?畀夫(一七一)。”[2](P133)在这里①,“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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妾”应当指的是奴婢。奴婢与牲畜、衣物用器等财产并称一同处理。再看睡简的《厩苑律》:“将牧公马牛,马【牛】死者,亟谒死所县,县亟诊而入之,其入之其弗亟而令败者,令以其未败直(值)赏(偿)之。其小隶臣(一六)疾死者,告其□□之;其非疾死者,以其诊书告官论之……(一七)”[2](P24)首先,将奴婢的处置列入了《厩苑律》。《厩苑律》,睡简整理小组注释为:“厩苑律,管理饲养牲畜的厩圈和苑囿的法律。”[2](P23)将奴婢归入了牲畜一类的范畴。其次,从具体的规定可见,奴婢与牲畜并称,并在同一规定中处理。
秦律中奴婢被视为牲畜、财产为汉律所继承,可见《二年律令》在这方面与秦律并无明显的差异。同时,
该内容也被唐律所沿袭。《唐律疏议・名例律》中有非常明确的将奴婢视为畜产的规定。其中的“以赃入罪”条疏议曰:“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3](P88)“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疏议曰:“奴婢残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3](P131)
虽然奴婢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被视同财产,但奴婢可以结婚,相互之间或与平民之间的婚姻也是被允许的。这是一种很特殊的现象,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有关制度的特点,由此也引起了关于奴婢子女的身份地位问题,对此,《二年律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杂律》的简一八八条中有:“民为奴妻而有子,子畀奴主;主婢奸,若为它家奴妻,有子,子畀婢主,皆为奴婢。”“畀”,给予。这条规定实际上是确认奴婢子女的归属,即将奴婢的子女视为财产,并在其出生后确认这个财产的所有权关系。平民为的妻子,她和这个身份为奴的丈夫所生的子女归的主人;主人和婢女通奸,如果婢女是其他人家的妻子,所生的子女归婢女的主人,上述情况他们的身份都是奴婢。这些情况实际上包含有两种法律关系:第一,婚生子女的父亲如果是奴隶,那么其子女出生后的身份也是奴隶,归父亲的主人所有。子女的身份由父亲决定。第二,主人与奴婢通奸所生的非婚生子女,身份也是奴隶,其所有权归奴婢的主人所有,即使该奴婢的丈夫是其他家的。应当说,非婚生子女的身份是由其母亲决定的,如果母亲是奴婢,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身份也是奴婢。这一点其简一八九条可以明显地与简一八八条相互印证:“奴与庶人奸,有子,子为庶人。”即奴隶(男性)与平民(女性)通奸,所生子女应具有平民的身份地位。
从上述分析可见,不论是奴婢还是平民,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其父亲决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
其母亲决定。父亲是奴隶,母亲是庶人,其婚生子女是奴婢;父亲是奴隶,母亲是庶人,其非婚生子女是庶人。父亲是庶人,母亲是奴婢,其非婚生子女是奴婢。
在秦律中,也有规定说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父亲来决定。在睡简的《法律答问》中有:“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子,以为非隶臣子殹(也),问女子论可(何)殹(也)?或黥颜頯为妻妾,或曰完,完之当殹(也)(一七四)。”[2](P134)“北”,睡简整理小组的注释是:“北,《三国志・虞翻传》注:‘古别字’。此处指将其子自家中分出。”[2](P134)对整条规定的译文是:“女子为隶臣之妻,有子,现隶臣已死,女子将其子从家中分出,作为不是隶臣之子,问女子应如何论处?有的认为应在额上和颧部刺墨,作为隶妾,有的认为应处以完刑,处完刑是妥当的。”[2](P134)这条不仅说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父亲决定,也可看出擅自改变子女奴婢的身份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二年律令》中关于奴婢所生子女身份地位的规定比秦律更加具体和科学,同时,这些规定也区分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情况,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父亲的身份决定,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由母亲的法律地位决定,这可以说是汉律中所体现的一个重要的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原则。此原则也对如何因出生而具有奴婢身份的情况和法律准则作了规定。
二、限制奴婢与平民的婚姻,严惩“奸非”
有关奴婢阶层与平民的婚姻,在这里主要以《二年律令》及《杂律》中的一九○号简为基础进行分析:
奴取(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为妻,若与奸,弃市,而耐其女子以为隶妾。
其强与奸,除所强。(一九○)
这一条对男隶的婚姻作了规定。男隶娶女主人、主人的母亲、妻子、女儿为妻,或者与她们通奸,处以“弃市”,那些与他结婚或通奸的,处以耐并罚为“隶妾”。如果有行为,免除对被强迫的人的处罚。可见,男隶是不能与女主人等结婚的,也不能有性行为,否则会被处以极刑,与之有婚姻或性关系的女主人等,也要被处以刑罚并被改变原有的身份,但是被强迫的可以免除这种处罚。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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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严格保护封建等级制度的法律思想被充分地体现。男隶绝对不能超越自己的等级与“主人”阶层的女性有婚姻关系和性关系,否则会付出自己生命的代价,被剥夺生命权。再看:
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论之。(一九二)
强与人奸者,府(腐)以为宫隶臣。
(一九三)
这是对平民阶层之间通奸和的处罚。不具有奴婢身份的平民之间通奸,对双方只处以“完为城旦舂”的处罚,比对具有平民身份的人与奴隶通奸的处罚要轻,比有此行为的奴隶的处罚要轻得多,对的人,处以宫刑并将身份变为隶臣,但奴隶不论是与其女主人等通奸还是,都要被处以极刑。
在睡简的《法律答问》中有:“臣强与主奸,可(何)论?比殴主……(七五)”[2](P111)唐律中也有相类似的条款。《唐律疏议・杂律》中有“奴奸良人”条:“诸奴奸良人者徒二年半,强者流,折伤者绞。其部曲及奴奸主与主人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者流,强者绞。”[3](P495)可见,与女主人等通奸或女主人等,都要处以死刑,只不过处以死刑的方式不同。唐律的这个规定可以说完全承袭了《二年律令》相关规定的法律思想,严惩“奸非”。至于婚姻方面,《唐律疏议・户婚律》有“奴娶良人为妻”条:“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各有耦,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3](P269)在法律中明确将人分为不同等级,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既然此条规定了不能与良人通婚,否则知情或提供帮助的主人以及女家都要受到刑事处罚,那么与女主人等通婚更是不可能的事。
从上述汉、唐的法律规定看,奴婢与良人通婚,混淆了良贱,是破坏社会等级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其法律的基本原则,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不容。所以,必须要在法律中把社会最底层的人的地位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二年律令》中的这些内容是秦律的发展,而唐律中的相关规定则与《二年律令》所反映的
法律思想基本相同。
三、主张奴婢犯罪而主人不“连坐”
“连坐”是秦汉盛行的一种制度,家族成员间的连坐在《二年律令》中多处有所体现。那么奴婢犯罪,是否也要“连坐”其亲属?更重要的是,是否会“连坐”自己的主人呢?在《二年律令》的《收律》中规定:
奴有罪,毋收其妻子为奴婢者……
(一八○)
奴隶有罪,不连坐他的妻子儿子。既然他的妻子儿女都不连坐,那么可以推知,也不会连坐他的主人。原因是什么呢?如本节前面所述,奴婢在法律上是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被法律规定为主人的私有财产,对于财产来讲,如果它给别人造成了损害,主人一般应负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如同畜犬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样,而绝不可能“连坐”,若“连坐”主人,从法理上也讲不通,虽然在《汉书・游侠传》中有以下记载:
……遣奴至市买肉,奴乘涉气与屠争言,斫伤屠者,亡。是时,茂陵守令尹公新
视事,涉未谒也,闻之大怒。知涉名豪,欲
以示众厉俗,遣两吏胁守涉。至日中,奴不
出,吏欲便杀涉去。涉迫窘不知所为。会
涉所与期上冢者车数十乘到,皆诸豪也,共
说尹公。尹公不听,诸豪则曰:“原巨先奴
犯法不得,使肉袒自缚,箭贯耳,诣廷门谢
罪,于君威亦足亦。”尹公许之。涉如言
谢,服遣去。[1](P3717)
但是从这个记载并不能证明奴婢犯法,主人必须连坐,何况也没有引用当时的任何法律。
《贼律》简三○的内容也可说明奴婢犯法,主人不“连坐”:
奴婢殴庶人以上,
黥,畀主。(三○)
奴婢殴打庶人及庶人以上等级的人,
处以黥,交还给其主人。这条规定,只惩罚奴婢,没有提到主人如何承担责任,而且在惩罚奴婢以后,还要把奴婢交还给主人。我们看一下秦朝法律的规定。睡简的《法律答问》中有:“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七三)。”[2](P110)睡简整理小组的译文是:“私家奴婢擅自杀子,应按城旦的样子施以黥刑,然后交还主人。”[2](P110)对擅自杀子的奴婢的犯罪行为,只提到对奴婢如何处罚,处罚后交还主人,根本未涉及主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再看《法律答问》中的另一条规定:“‘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殹(也)(二二)。”[2](P98)整理小组的译文是:“‘盗窃和其他类似犯罪,同居应连坐。’什么叫‘同居’?同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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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同居’,但奴隶犯罪主人应连坐,主人犯罪,奴隶则不连坐。”[2](P98)对这个译文有一种完全不同的观点,认为奴隶犯罪不连坐主人,主要理由是“秦律中的同居一定要是在同一名籍即户籍中的亲属。”[4](P102)刘海年在其《秦律刑法考析》中也认为:“奴隶犯罪不连坐主人。”[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是前面提到了奴婢不入户籍的问题。其次是奴婢在家庭如同畜产,没有法律主体资格,谈不上连坐的问题。即使因主人犯罪被处理,也是视同主人的财产一样。那么,法律中对奴婢的处罚如何解释呢?奴婢是自然人,这是不可否认的,具有不同于其他动物和财产的自己的特性。即使在法律中不赋予其主体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但其人的特性是不可否认和改变的。所以,在奴婢触犯了法律的一些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时,对其进行一些与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的相同的惩罚方式是合情合理的,但这种惩罚与一般意义上的对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的惩罚在根本性质上是不同的。这不是对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人的处罚,而是对奴婢这种特殊财产的惩罚方式。所以,奴婢根本不存在“连坐”主人和因主人犯罪而“连坐”的法律问题。
再看唐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唐律疏议・贼盗律》的“谋反大逆”条有:“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 (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疏】议曰……故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3](P321)主人犯罪,不“连坐”奴婢,因为视其为财物,那么奴婢犯罪,也就因为他们如财物而不应当“连坐”其主人了。所以在《唐律疏议・斗讼律》中我们可以见到这样的内容:“道士及妇人若部曲奴婢反逆者止罪其身。”“奴婢获罪,主得免科。”[3](P438)
因此,综合分析秦、汉、唐律的有关内容,奴婢犯罪,是不“连坐”其主人的,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奴婢的
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奴婢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他们被等同于财物,是随主人的财产一同处置的。但由于奴婢自身的特殊性———他们是自然人,具有人的特性,所以,法律在不承认其主体资格的情况下,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范奴婢的规则。不能因为有了这些规则就认为他们具有了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过错问题。
四、重视奴婢“伤害”、“杀害”
家族成员等刑事犯罪
奴婢虽然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在法律上奴婢被视为主人的财产,但是却要受到与普通法律关系主体一样的处罚,这是由其本身的人的属性和其“特殊地位”决定的。由于奴婢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对他们的处罚一般较庶人及其以上的阶层重、而且严厉。先看《贼律》简四四、四五:
/母妻子者,弃市。其悍主而谒杀之,亦弃市;谒斩若刑,为斩、刑之。其奊诟
詈主、主父母妻(四四)□□□者,以贼论
之。(四五)
上述内容应当是指奴婢殴打、威胁主人,主人请求杀掉他们,就处“弃市”,主人请求斩其左、右趾或其他处罚,依照主人的请求处罚;如果谩骂主人、主人的父母、妻子等,按照“贼”来论处,处罚可谓极为严厉。由此规定可见,奴婢对家长和家族其他成员犯罪,主人虽然没有完全的对奴婢的杀死或施以一些其他处罚的权利,但是可以告官来杀死奴婢或给奴婢其他处罚。一般称之为“谒杀法”。张家山汉简的《奏谳书》的案例六也是谒杀法内容的体现。
汉中守氵献(谳):公大夫昌苔(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相如故民,当免作少
府,昌与相如约,弗免,已狱治不当为昌错
告不孝,疑罪。廷报:错告,当治。(五
○)[6](P216-217)
该案说明,如果昌事先报官,再笞奴相如至死,是无罪的。但是昌先笞相如,致相如死亡,后自告相如“不孝”,目的是免除自己受刑事处罚,最后廷报认为:“错告,当治”,即应当受刑事处罚。整个过程说明家长有权在履行报官的程序后将奴隶谒杀,这个法律原则在秦时已有,睡简的《封诊式》中有两个案例“告臣”和“黥妾”可以说明此问题。这里只举一例:
黥妾 爰书:某里公士甲缚诣大女子丙,告曰:“某里五大夫乙家吏。丙,乙
妾殹(也)。乙使甲曰:丙(四二)悍,谒黥
劓丙。”讯丙,辞曰“乙妾殹(也),毋(无)
它坐。”・丞某告某乡主:某里五大夫乙家
吏甲诣乙(四三)妾丙,曰:“乙令甲谒黥劓
丙。”其问如言不然?定名事里,所坐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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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何),或覆问毋(无)(四四)有,以书言
(四五)。[2](P155)
这则案例就讲了乙请求官府处理强悍的婢女的过程,记录得很详细,将家长可以报官对有威胁主人的奴婢谒杀的一些条件和程序全面地进行了反映。
唐律也不乏对有罪奴婢谒杀的条款,《唐律疏议・斗讼律》中有“主杀奴婢”条:
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期亲及外
祖父母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6]
可见,对有罪的奴婢,家长有处罚权,但要报请官司。再看其“部曲奴婢过失杀伤主”条:
诸部曲、奴婢过失杀主者绞,伤及詈者流。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
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加一等,(加者,加入
于死。)死者皆斩。[2](P155)
唐律的这条规定较《二年律令》的规定来说,处罚没有那么严酷,但也是相当重的,对于那些“辱骂”、“伤害”或“杀害”主人的奴婢绝不姑息。从秦、汉、唐在这个方面的法律规定可见,对奴婢“伤害”或“杀伤”家族成员等刑事犯罪进行严厉处罚的法律思想,它们也是一脉相承的,有着明显的承袭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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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霍 丽]
The lega l i deology about sl ave and sl ave g i rl i n
The L aw s and D ecrees of the Second Yea r of the H an D ynasty
ZENG J ia
(School of L aw,N orthw est U niversity,X i′an710069,China)
Abstract:I n order t o deep ly understanding the legal ideol ogy about slave and slave girl of Han Dynasty,study the legal ideol ogy about slave and slave girl of the early years of Han Dynasty is very i m portant.The sti pulati ons about slavery and salve girl in The L aw s and D ecrees of the S econd Year has reflected the i m portant content of the legal ide2 ol ogy in the peri od of the early years of Han Dynasty.
Key words:The L aw s and D ecrees of the Second Year;slave and slave girl;legal ideol ogy
欧洲经济一体化中的新法律问题国际会议召开
2006年11月17日至19日,由英国曼彻斯特大学、法国马赛三大、武汉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共同主办,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环境法研究所和W T O学院协办的“欧洲经济一体化中的新法律问题国际会议”在武汉大学召开。来自英国、法国、德国等欧盟国家的十余位专家学者以及我国数十所高校的三十多位专家和学者参加了会议。我校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曾加也应邀参加了这次会议,并作了大会专题发言。
这次大会就欧洲宪法问题、欧盟能源法问题、欧盟经济一体化中的法律问题、欧盟环境法律及其实施问题、欧盟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等几个重要的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学术交流。会议采用大会专题发言和分会场讨论的形式,我校曾加博士在大会专题发言的题目是“国际能源投资争议的解决机制研究———以《能源宪章条约》为例”,他的发言,受到了中外与会代表的重视和好评。
这次会议可以说是中国法学界的一次盛会,大会共收到论文五十余篇。在深秋美丽的珞珈山下,经过三天的讨论和交流,中外代表们不仅解决了一些理论问题,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发人深省的问题,为欧洲经济一体化中的新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平台。
(潘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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