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贵、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3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 
【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祥贵;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刘保胜;邹城市殡仪馆;邹城市民政局 
【当事人】孟祥贵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刘保胜邹城市殡仪馆邹城市民政局 
【当事人-个人】孟祥贵刘保胜 
【当事人-公司】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邹城市殡仪馆邹城市民政局 
【代理律师/律所】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贾婷婷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翟伟丽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兴民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贾婷婷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翟伟丽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兴民贾婷婷孔繁星翟伟丽 
【代理律所】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祥贵;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刘保胜;邹城市殡仪馆;邹城市民政局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东山头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刘保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邹城市殡仪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一村一大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东山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孟庆田最初告知被上诉人刘保胜是孟洁茹的骨灰不要了,后经刘保胜的提议,双方商定寄存半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东山头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刘保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
被上诉人邹城市殡仪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亲人骨灰是亲属寄托哀思的载体,骨灰的丢失将会给死者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东山头村委会在处理上诉人孟祥贵女儿遗体的火化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庆田在告知被上诉人刘保胜骨灰处理时直接告知骨灰不要了,存在明显过错。尽管后在被上诉人刘保胜的提议下,孟庆田和刘保胜商定寄存半年,但在孟洁茹遗体火化后,东山头村委会并没有确切核实骨灰寄存事宜,并给孟祥贵方一个交代,而是轻易相信刘保胜已经寄存的口述,最后导致孟洁茹的骨灰灭失,给其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痛苦,东山头村委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山东省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上述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根据上述纪要精神,一审法院判令东山头村委会承担6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妥。东山头村委会主张其和刘保胜商定的寄存并给付刘保胜寄存费,是刘保胜擅自决定丢弃的骨灰,东山头村委会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其最初告知刘保胜骨灰不要了及火化后没有切实落实寄存事宜的事实不符,且刘保胜是在履行东山头村委会的委托事项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对外应由委托人东山头村委会承担,东山头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
向刘保胜进行追偿,因此东山头村委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祥贵主张应赔偿20万元,该数额明显过高,亦与上述会议纪要精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在刘保胜已经和东山头村委会商定将孟洁茹的骨灰寄存半年的情况下,刘保胜又擅自将孟洁茹的骨灰丢弃,其存在明显过错,并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保胜的该行为是在履行东山头村委会的委托事项中作出的,其该赔偿责任应由委托人东山头村委会予以承担,并且一审法院也已判令东山头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东山头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另行向刘保胜进行追偿,因此,刘保胜在本案中不应再向孟祥贵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3,根据刘保胜的陈述及邹城市殡仪馆的证据,足以认定东山头村委会就孟洁茹的火化事宜向邹城市殡仪馆出具了孟洁茹的死亡证明,且人死后进行火化系法律规定,邹城市殡仪馆对孟洁茹进行火化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孟祥贵主张邹城市殡仪馆在没有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对孟洁茹进行了火化,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孟祥贵据此主张邹城市殡仪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邹城市殡仪馆负责人张兆国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孟祥贵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邹城市民政局对孟祥贵的信访事项是否进行了妥善处理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孟祥贵主张邹城市民政局对其反映问题处理不当,其可依法通过行政途径处理,其在本案中
要求邹城市民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祥贵、东山头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上诉人孟祥贵负担3228元,上诉人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5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25日,原告孟祥贵女儿孟洁茹(370883200008100281)因卟啉病去世,其近亲属未将遗体火化直接葬于东山头村北四基山旁。因遗体埋葬地点距离东山头村吃水井较近,村民害怕水源污染意见较大。2018年3月30日,被告东山头村委会两委干部同原告孟祥贵父亲孟凡营进行座谈,孟凡营同意迁葬。2018年4月3日,被告东山头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专题研究孟洁茹遗体迁葬问题,经民主表决后,定于清明当天迁葬。2019年4月4日,被告东山头村委会委托被告刘保胜具体操办孟洁茹遗体迁葬事宜,并向被告刘保胜支付相关费用4000元。2018年4月5日,被告刘保胜具体操
办迁葬事宜,遗体迁出后,被告刘保胜凭被告东山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被告邹城市殡仪馆办理了火化手续。遗体火化后,被告刘保胜将孟洁茹骨灰领走后丢弃。2018年5月29日,邹城市公安局对被告刘保胜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针对孟洁茹遗体火化事宜,原告孟祥贵对此进行了信访反映,邹城市民政局、济宁市民政局依法作出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二是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次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骨灰的存放对原告来说是精神寄托、感情安慰的需要,有关权利的行使应受伦理、道德、习惯和公序良俗的限制。原告作为死者孟洁茹的父亲,有权对其后事作出处理,但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之女孟洁茹病逝后实行土葬,且距离东山头村吃水井较近,该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又对村民饮水安全造成潜在危害,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并不能剥夺其亲人对她的思念和祭奠的权利。虽然被告东山头村委会依据民主决策程序处理原告之女遗体,但是其委托的被告刘保胜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行为,其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直接导致原告不能行使亲属权,即无法对孟洁茹进行吊唁和表达哀思,造成其极大
精神痛苦,该行为后果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委托刘保胜的被告东山头村委会承担。    根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除少数民族外,全面实行火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邹城市殡仪馆作为被告邹城市民政局下属的地方事业单位,承担协助被告邹城市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管理、服务火化等殡葬事宜的法定职权。原告之女孟洁茹系病逝,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医疗费费用,与被告邹城市殡仪馆、邹城市民政局均是按照有关规定程序依法依规作出,且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对原告亲属遗体处分权的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殡仪馆、邹城市民政局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骨灰作为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被告东山头村村委会不当的处理方式给原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要求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等有关情况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会议纪要精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系被告刘保胜撒了其女儿的骨灰后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由此产生住院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住院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在故意伤害孟亮亮一案中自认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故对其该项
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入土为安”是对逝者最大的尊敬,也是民事主体应遵守的善良风俗。骨灰的毁坏、丢弃使原告失去了祭奠的特定物,造成原告不可逆转的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祥贵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孟祥贵负担1508元,由被告邹城市大束镇东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