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单独行政赔偿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5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
【审理法官】康宪雷禹政一吴晓红
【文书类型】一村一大判决书
【当事人】鞍山市大自然绿养殖场;鞍山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鞍山市大自然绿养殖场鞍山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大自然绿养殖场鞍山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钢都
【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市大自然绿养殖场
【被告】鞍山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大自然养殖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鞍山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由于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大自然养殖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鞍山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由于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大自然养殖场主张拆除行为一共发生过三次,第一次是2008年对部分设施进行断水断电,第二次是2011年年初对大门、围墙进行拆除,第三次是2013年最终对房屋及整体场地进行拆除。根据2015年当时适用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使存在2008年和2011年的强制拆除行为,因为大自然养殖场是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所以对这两次行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审理。虽然大自然养殖场主张是鞍山市政府实施了2013年的行为,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是鞍山市政府实施的行为。相关征地公告和文件以及拨付补偿款的请示和其他证据都证明了案涉征地补偿工作由铁东区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实施,补偿款由区政府发放,相关文件均未确定由鞍山市政府实施征地工作。大自然养殖场也认可在整个征收过程中均是新兴街道办事处和铁东区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和其商谈征收拆迁工作,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行政机关其商谈征收拆迁事宜。上述情况说明鞍山市政府并未具体参与到案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中,本院无法推定鞍山市政府组织实施了大自然养殖场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综上所述,大自然养殖场没有证据证明鞍山市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现有证据也无法推定系鞍山市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大自然养殖场上诉请求确认鞍山市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整由鞍山市大自然绿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0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09)474号《关于鞍山市2009年度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你市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制定的实施方案,批准用地91.6273公顷。……(……铁东区新兴街道营城子村林地4.2450公顷、农村道路0.0688公顷、宅基地0.3441公顷、工矿用地0.4900公顷、未利用地0.5970公顷……)”。2009年12月10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作出(2009)年第0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年1月12日,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第15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1113号《关于鞍山市2010年度第8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你市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制定的实施方案,批准用地27.0932公顷。(……铁东区新兴街道办事处营城子村旱地0.8891公顷、园地9.6180公顷、林地4.2766公顷、人工牧草地0.3797公顷、设施农用地2.6820公顷、宅基地1.6834公顷……)”。2010年12月9日,铁东区政府作出(2010)年第02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1月5日,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1)第27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案涉案土地位于上述征收范围之内。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
鞍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金桥与其胞弟金荣森分别于1999年4月8日和1999年4月28日与千山区大孤山镇营城子村签订了荒山分包合同,将营城子村东沟灯泡厂东侧和村东大台沟处土地承包,承包期限30年。1999年5月28日,金桥与其胞弟金荣森将自己承包的鞍山市铁东区营城子村东沟灯泡厂东侧的1万平方米荒山中以西的3000平方米和1999年4月28日与村委会所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该土地内的房屋转归张丽承包使用。合同签字时,张丽向金桥、金荣森交清转让金4万元。张丽为确保土地的承包权益又分别于2002年11月27日和2002年12月25日与金荣森、金桥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书,并均由营城子村委会盖章同意。 另查,2003年1月27日,张丽对转包场所为营业地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大自然养殖场,企业性质个人经营。 另查,2003年10月10日,张丽以甲方名义与李洪斗以乙方名义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方和村委会方商定(村委会开会通过)甲方将营城子村东北部、饮料厂界外偏北方面的荒山转包给乙方李洪斗名下,其中平地7689平,坑包不平地至沟沿大约1211平,山坡雪深不能丈量,但都在承包范围之内,总面积大约为8800平。对招商引资者,村委会将给予一切优惠政策。总包范围边界按四至为准。四至:东至坡顶。南至沟沿(现在的原始自然沟沿,沟沿西部与村委会办公楼后护坡墙接壤,沟沿自然型是以接壤处向东南方向延伸)。西至坡顶。北至坡顶。该地有:经过饮料厂后院至饮料厂厂房西墙外
通往饮料厂门前柏油路的一条六米宽道路。从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2月25日止所有面积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齐转包金30万元整。不再另行交费。 同日,李洪斗作为甲方张丽作为乙方签订荒山联合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对营城子村东北部、饮料厂界外偏北方向的荒山进行联合开发经营。时间从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12月25日止。甲方投资80%,乙方投资20%,即甲方投资50万元整,其中包括投入荒山定价为30万元、现金20万元整。现金投入时间在半年内陆续到位。乙方投入现金10万元整。本款现已到位。双方再次投资时,依然按照甲方80%,乙方20%,且须经双方商量认可才能实行。投资后所形成的动产、不动产(地上附着物等)产权,其中80%归甲方所有,20%归乙方所有,并且双方都子女继承权。在该合同书上张丽写“收到李洪斗荒山转包款(现金),总计30万元整。”张丽书写的落款时间是2003年10月11日。营城子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另查,2012年3月9日,鞍山市铁东区动迁办委托鞍山市中 恒信房地产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养殖场8880平方米用地和养殖场外村集体土地5381.32平方米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值为340.028万元。鞍山明加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追加补偿260万元,总计补偿款600.0248万元。李洪斗同意上述补偿方案,并领取相应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按照征收涉案土地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就本案而言,1999年5月28日,张丽与金桥及金荣森签订荒山转包合同,将金桥及金荣森与营城子村委会签订荒山分包合同所获得的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张丽,张丽以此为依托于2003年1月27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个人经营的大自然养殖场。 2003年10月10日,张丽与李洪斗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张丽承包的荒山转包给乙方李洪斗,并于次日收取李洪斗转包金30万元整。至此,张丽包括大自然养殖场对此不再具有承包经营权。 该地块被征收后,2013年6月18日该地块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李洪斗获得相应补偿。 张丽作为2003年10月10日以前的承包者,在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李洪斗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对政府相关部门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拆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违法,无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自然养殖场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依法确认鞍山市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承担全面赔偿责任。三、判令鞍山市政府赔偿大自然养殖场以下损失:1.赔偿房产及附属物损失14441046元;2.赔偿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室内物品、生产经营设备、装修费、活禽等损失2644470元;3.赔偿搬迁补助费损失26400元;4.赔偿临时安置费损失48400元;5.赔偿征地补偿费及承包经营权补偿费损失2650400元;6.赔偿因行为所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的同期贷款利息计13372233元;7.赔偿企业停产停业损失4351185元;8.赔偿大自然养殖场垫付的辽俊房合估报字(2011)第10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评估费25000元;9.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6年来律师因本案需要而发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28500元,该项共计228500元;10.赔偿大自然养殖场2011年至今到各部门信访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20000元;11.赔偿因行为对大自然养殖场造成的精神赔偿费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鞍山市政府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竟作出与(2015)鞍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相同的裁判意见,再次判定大自然养殖场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故意违背省高院的二审裁定,再次罔顾法律及事实,重新上演踢皮球式判案。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行终64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大自然养殖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且该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外,用于证明大自然养殖场对上述
5380平方米具有独立经营权的证据材料还包括:大自然养殖场与李洪斗于2009年5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村委会2012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综上,大自然养殖场依法具有被征收人的合法主体资格。2.辽宁省人民政府以辽政行复字[2016]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大自然养殖场具有被征收人主体资格,该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背离了诉讼案由及争议焦点,未能遵循司法最终原则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有违关于加强类案检索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相关指导意见。三、大自然养殖场实际被征收面积为24516.19平方米,而不是动迁部门委托的中恒信评估公司评估的标的14261.32平方米(即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所指的8800平方米及5381.32平方米)。鞍山市国土局测绘的《鞍山市大自然养殖场地籍图》水平面积为24516.19平方米,实际立体面积约30000平方米(包括:养殖场大门外道路两侧5380平方米,院内平地8800平方米,山坡地15000平方米)。上述面积均已征收,但本案案涉相关补偿方案却没有包括山坡地这部分,一审法院竟也没有对此予以调查。四、中恒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行为及动迁部门与承租人的补偿协议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均无关联性。1.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程序的实施均不符合规定,而且评估对象弄虚作假;2.承租人不具有与相关部门签订补偿性方案的法定资格,且相关补偿内容是以不具效力的中恒信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书》为依托,已构成对
大自然养殖场的侵权;3.承租人违反《荒山联合开发、经营合同书》约定,大自然养殖场与承租人以联营合同约定,双方投资后所形成的地上附属物按投资比例分配,直至养殖场被强制拆除都没有按约定投资。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自然养殖场的诉求,客观上造成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处于无监督的真空状态,且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规定,不利于社会稳定。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