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因多方面原因,司法实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文章从实际案件出发,从司法实践角度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认为宜以“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的模式在立法层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
建立客观、统一、可行的判断标准,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关键,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化解相关矛盾的现实要求,也是维护司法统一、体现法律尊严与权威的需要。本文从一则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出发,对判断标准作出分析。
一、案例简介
原告李光于村里实施家庭联产承包前入赘到城北公社城北大队定居、落户;1990年左右,李光一家回到被告东塘经济合作社、由其侄子提供宅基地一处由其建房居住。1997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对土地进行了分配,李光一家不在发包对象之列。后李光经由其侄子从其他村民处流转到0.5亩土地。2008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土地整体被征收。东塘经济合作社以李光不属于本经济合
作社成员未向李光一家发放征收补偿款,但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前述0.5亩的青苗补偿款已由李光侄子领取。
原告李光等一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东塘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东塘经济合作社辩称,李光不属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在册村民,故自实行家庭承包制后一直未取得承包权,不应享受村民待遇。
另查:李光在入赘后已在当地办理了户口,2000年左右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也办理了户口(户口簿注明是“无迁移久居”),其属于双重户籍;2008年在本市户口清理时,李光选择保留了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户口;在农业税废除之前,集体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村民名单中没有李光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是否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有户口且在此长期居住,在当地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所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应属于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判决生效后,东塘经济合作社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审查认为,东塘经济合作
社的申诉理由成立,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法院的最终判决驳回了李光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有待立法明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是指从改革开放前的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改革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及其他专业合作社等[1]。它体现了“合作经营”、“民主管理”两个特征,有时也统称为“村集体经济组织”[2]。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应当相应享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的权利,该权利不但体现在对集体财产和收益的分配,也体现在对经营事务的平等决策上。从这个意义上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对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各成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2007年4月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纪敏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并取得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前述虽然从两方面判断是否具有相关资格具有合理性,但显然,一方面该讲话并非司法解释,另一方面该标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
、不适合当前社会发展的客观状况。所以在实践中,有些是以”户口”作为判断标准,有些是以承包权作为判断标准,或者虽双重考虑。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但对该名词的内涵未规定。原有关负责人曾就《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已经成为影响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要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应当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3]
目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国家仍未出台统一的意见与标准,而作为事关广大农村、农民的权益保护的一个基本问题,只有明确清晰的界定标准,才能够为解
决当前农村中最常见、也是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农村发展与稳定的承包权纠纷、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等问题的提供基本依据。
三、宜以“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模式作为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
纪敏同志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的讲话,主要是考虑三个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中前两个因素为形式要件,后一个因素为实质要件。[4]应该说,前述观点基本上把握了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特征,且考虑到系法官在全国性会议上针对该问题所发表的看法,基本上可以成为各级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的参考,但是该原则性的观点显然与目前快速发展的城镇化等是不相适应的,特别是,对在本集体生产、生活的判断就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质要件更是与当前农民工进城、新型农村建设(城镇化)等社会发展不相符。所以,以上三个要素远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完整标准,且无法在判决书中作为判断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
笔者认为,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采取“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模式作为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具体如下:(一)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规定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规定,应当能够体现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特征——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我们不妨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定义作如下表述: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户口迁入、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述定义中,户口是判断是否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形式要件,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则是实质要件。该定义基本能够对家户出生的新增人口、因婚姻迁出或迁入的自然人、新型城镇化过程中整个集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等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准确判断。
(二)特殊情形情形
前述定义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现有规定的例外情况,主要有: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义务兵役或初级士官期间,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
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2.因在大专院校就读、服刑(或劳教)的原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户口迁出的,视为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因在于,此时该成员无独立的生活来源,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
外出务工人员,虽然其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甚至已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但是因其仍需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关义务、行使相关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生产资料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5]。
3.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整个集体成员全部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变。也就是说,在身份转换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转换后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有权享受相关权利。[6]
四、对本案的评述
笔者认为,李光一家不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李光一家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的常住户口,虽然其户口为双重户口,但是并不能否认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的户口无效,况且其已申请删除了双重户口、保留了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的户口,该户口目前是合法、有效的;目前也有证据显示李光一家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有房屋被征收。所以李光一家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
2.李光一家未取得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承包权利或其他成员权利,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所以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
3.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p
①如2013年《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和《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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