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农村经济合作社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是立法宗旨,全法共分九章五十六条。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不包括农业工人)。合作,就是由于同样的需求,一人聚集起来,共同去做一件事。由于合作,人多力量大,可以做比一个人单打独斗时更大的事,也更容易把事情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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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分析:本条第一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了定义解释。第二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宗旨作出了规定。
首先强调的是必须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来组建专业合作社,确保了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第二是强调了自愿原则,也就是农民众可以自由加入或者退出专业合作社。第三是规定入社社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简而言之就是生产同一类农产品的农民、能够为此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农民、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第四是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市场主体地位。简单理解就是,对外能够为社员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产品,对内为社员采购农业生产资料,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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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分析:首先是其成员主体是农民,至少要占到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在20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其目的是从法律上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利益。第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就是说只要加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可以获得其提供的服务,同时,专业合作社必需为全体成员谋利,而不是为少数人谋利。第三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充分体现和尊重农民众的经营自主权,这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和国外通行的做法。第四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其成员各享有1票的基本表决权。从法律上防止了少数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
较大的成员对专业合作社的操纵,同时对此部份成员设立了有一定限制的附加表决权。第五是盈余主要按成员与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其目的是鼓励成员多通过专业合作社对外销售产品,以形成规模优势,获取更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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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分析: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新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种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本法,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明确规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依照本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与企业、其他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相比,体现五个特点: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体现成员经济参与和
实现某种经济目的;围绕某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者某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组织起来;是遵循合作社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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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分析: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企业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企业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此项公积金与企业资本的性质相同,又称企业的附加资本。和公司相比只多了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的承担方式无疑是鼓励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投资。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由弱小的农民组成,采取有限责任形式,有利于促进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从而利用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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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分析:这应该属于民商法必用的词语和条款,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希望今后的民商法中该条款成为不必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1)财产权利。(2)依法享有申请登记字号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字号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生产经营自主权。(4)通过诉讼和仲裁的途径保护自身权利。(5)依法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1)经济权益。①对出资的支配权利。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如实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并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和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③获得相应的盈余。(2)民主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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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分析:本条和《公司法》内容一致,参见公司法该条释意。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共同遵循的准则,是社会普遍公认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商业道德,就是人们在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营销等各类活动中,所应遵循并被全行业普遍认同的道德准则和
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就是真心诚意、实事求是,不虚假,不欺诈;守信就是遵守承诺,讲究信用,注重质量和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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