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听证会后能否再收集证据、二次告知?【转】
本帖最后由 蜀来蜀往 于 2014-3-16 21:04 编辑
行政处罚听证会后能否再收集证据、二次告知?
2012年X工商局对一起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召开听证会,会上听证人提出案件的证据不足,只有公司会计询问笔录记载当事人有借款,但没有取得财物凭证,不能证明是抽逃,询问笔录作为孤证不足以定案。
听证会后,办案机构补充了公司财务资料,认定当事人是假借借款的名义实质是抽逃。
但在案审会上,对是否可以二次告知当事人?新证据是否还需要听证、质证?当事人再次提出听证如何办?等问题发生了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最后集中在:“听证会后能否继续调查取证”这个问题上: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在听证会以后、没有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继续补充调查取证。理由是: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也就是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核实证据的过程,在听证中发现证据不足的,有权按照《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必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查清案情、取得充分的证据后再给予处罚;
2、不能因为在听证中发现证据不足,就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不顾,放纵违法而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办案机构不可以继续调查取证。理由是:
1、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听证程序是在案件调查已经终结之后,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调查、听证、处罚是三个不同的程序,且是不可逆的程序。既不可以在处罚程序完成后,发现有问题,又回到听证程序或者调查程序;也不可以在听证程序完成以后,发现有问题,又回到调查程序;
2、听证之后的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听证后不能“返回”重新调查取证的程序,机关负责人也只能按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而不能作出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的决定。
如果发现案件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的程序,是在案件核审程序中才是允许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因为在这个程序中,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还未得到批准,也就是调查程序还未终结,所以是可以继续调查取证
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听证后能否再调查取证,不是争议的焦点,焦点是如何理解法律对听证制度设置的本意。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既然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过程也就是进一步调查的过程。行政机关需要“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也必须要再调查核实后才能作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因此,听证会后是可以再调查取证的;
2、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是“复核”。所谓复核,就是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说法、提出的证据进行核查,目的仅仅是为了判明当事人的理由、提出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复核的结果是作出是否采纳当事人意见、证据的决定。而不能重新收集证据、补充和加强在调查程序
中缺失的证据。
3、如果允许办案单位在听证后,根据当事人指出的意见继续调查取证,那么“听证会”实际上就成为办案单位将案件交给当事人“核审”,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建议”修正办案方向、补充完善证据,然后再处罚当事人。将当事人(听证人)放在了法制机构的地位上,与法律对听证制度设置的原意是不符合的。
4、程序正义才能保障实体正义,在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程序合法为先。这与“放纵违法”不是同一个层次的问题。本案听证后再次调查取得新证据,用于补充、加强应当在调查程序中缺失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的。
5、本案如何办?对于在听证后,发现案件有错误或者执法程序有违法时的处理方法,可以参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然后重新立案、调查,在有充分证据后,改变原有告知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或主要理由,就可以重新按处罚程序予以处罚;对仅仅是程序违法的,可以不改变事实、理由,只需要重新走办案完程序就可以处罚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的部分意见。听证后取得的补充、加强原作出的拟处罚决定的证据不合法,二次告知程序不合法。
下面介绍一起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理、认识和判决:(来源于:法律搜索网-裁判文书)。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的认知、观点、法理是值得我们慎思的。(恐龙王国)行政处罚告知书
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文号(2011)湛行初享第10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Alan Chalmers Jope(乔安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西31号院。
法定代表人段聚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朝伦,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优越花园l07号楼1单元2楼西户,系该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亚兵,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建设西路南283号院1号,系该分局职工。
原告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于2011年6月9日作出的平工商湛处字(2011)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伦、吴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1年2月24日,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159分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夏士莲”洗发露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黑亮q油洗q2合1洗发露”字样。依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一节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50000元。
原告诉称,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作出的平工商湛处字(2011)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夏士莲”洗发露的外包装上标注“黑亮q油洗q2合1洗发露”字样,使用“q油”一词对产品进行描述。实际上,q油只是一种护发产品,并不是具有“q油”功能。原告故意将“q油”一词标注在洗发露上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因些,原告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明显的。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从立案、告知、听证到最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充分保障原告的各项权利。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