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琼96行终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行政处罚告知书陈锋蔡莹王俊明
【审理法官】陈锋蔡莹王俊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泽伟;文昌市应急管理局;文昌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陈泽伟文昌市应急管理局文昌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陈泽伟
【当事人-公司】文昌市应急管理局文昌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马泽东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吴康丽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马泽东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仁海王小林吴康丽马泽东
【代理律所】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泽伟
【被告】文昌市应急管理局;文昌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涉案事故发生在沈应心维修搅拌机过程中,因其违反搅拌机维修操作规程,未对搅拌机断电即进行维修导致其被夹伤而当场死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查封扣押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沈应心维修搅拌机过程中,因其违反搅拌机维修操作规程,未对搅拌机断电即进行维修导致其被夹伤而当场死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其中包括
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等。本案中,文昌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陈奕琼、陈泽伟及王套等人的询问笔录、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泽伟作为祺商公司第二十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未履行及时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监督本单位员工进行安全生产等职责,从而导致沈应心在维修搅拌机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事故发生。陈泽伟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检查项目安全生产状况的工作、制止工人违反规程操作的行为及督促落实项目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职责。因此,文昌市应急局认定陈泽伟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不到位,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从而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及《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陈泽伟作出4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文昌市政府在受理了陈泽伟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文昌市应急局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经对4号《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及集体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文昌市应急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因此,文昌市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陈泽伟主张的事故调查报告来源违法以及文昌市应急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
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依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及第十九条规定,涉案事故系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涉案事故发生后,文昌市政府依法成立调查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查,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上报文昌市政府审批同意。尽管祺商公司所在地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未派员参加调查组,但对文昌市政府依法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的主体资格及相关调查工作的进行不产生实质影响。故陈泽伟主张事故调查报告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文昌市应急局提交的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载明有7人参加了集体讨论,只有4位成员在该讨论记录上签名,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陈泽伟的实体权益。再次,尽管4号《处罚决定》未载明陈泽伟的违法事实,但是文昌市应急局在作出4号《处罚决定》之前,已在送达给陈泽伟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了陈泽伟存在的违法行为,文昌市应急局亦在复议决定作出前对4号《处罚决定》存在的瑕疵作出了更正。因此,陈泽伟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泽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泽伟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海南祺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商公司)在海口市秀英区注册,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7年12月5日祺商公司与文昌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昌市交通运输局将文昌市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第二批)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称第二十二标段工程项目)的施工发包给祺商公司。祺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彬王套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王志杰是该项目的安全员陈泽伟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在文昌市重兴镇文南城村村口设立临时混凝土搅拌站。沈应心为临时工,负责搅拌机的运转及简单维修工作。2018年1月8日17时许沈应心违反维修操作规程,在维修搅拌机时被夹伤。事故发生后工人陈奕琼通过电话将现场情况向陈泽伟进行了报告并拨打120电话。陈泽伟于当日18时许赶到现场并让陈奕琼通知沈应心家属陈泽伟亦将事故情况告知文昌市重兴镇重兴村委会书记符传运和重兴镇工商所所长韩川。符传运交待村治保主任到现场,韩川亲自到场并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检查和做家属安抚工作。当天19时左右120急救车到达事故现场,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沈应心已无生命体征。2O18年1月9日上
午8时30分左右陈泽伟通过电话将事故情况分别告知祺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彬和项目经理王套,但王胜彬、王套及陈泽伟均未将事故情况向原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文党办[2019]10号《中共文昌市委办公室文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昌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不再保留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职能由文昌市应急局承接,以下均称文昌市应急局)进行报告。同日13时许文昌市公安局重兴派出所在走访众时了解到“有人死亡"的情况后立即开展排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给文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和文昌市重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兴镇政府)。重兴派出所干警在现场时陈泽伟曾将事故情况向民警进行口头陈述。同日14时半沈应心下葬。随后,重兴镇政府将该事故报告给文昌市应急局,文昌市应急局在收到报告后立即赶到现场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同年1月10日祺商公司与沈应心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祺商公司赔偿56万元。2O18年1月16日文昌市政府成立了重兴镇18工人死亡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负责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同年3月6日调查组向文昌市政府提交《关于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请示》。同日文昌市政府批复同意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延长至2O18年4月7日。同年3月30日调查组作出《重兴镇“18"工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陈泽伟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全面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对沈应心违反操作作业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督促落实该项目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议由文昌市应急局给予陈泽伟人民币9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文昌市应急局向文昌市政府提交《关于上报的请示》。同年4月11日文昌市政府作出《关于重兴镇“18"工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的原因分析、性质认定、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要求文昌市应急局会同相关单位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作出处理并认真落实事故防范措施。2O19年2月25日文昌市应急局对陈泽伟进行立案调查。同年3月29日文昌市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陈泽伟。该《告知书》载明:“陈泽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沈应心违反操作作业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督促落实该项目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对重兴镇“18"工人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拟对陈泽伟作出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陈泽伟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5月13日文昌市应急局作出4号《处罚决定》认定陈泽伟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
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90O0元(玖仟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文昌市应急局将4号《处罚决定》送达陈泽伟。陈泽伟不服于2019年7月11日向文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文昌市应急局作出文应急﹝2019﹞82号《关于更正(文应急罚﹝2019﹞4号)的通知》载明:“4号《处罚决定》的内容有遗漏,现给予更正,更正增加内容如下:2018年1月8日下午17时30分许祺商公司位于文昌市重兴镇文南城村村口的文昌市自然村通硬化路工程(第二批)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标段工程项目临时混凝土搅拌站在进行搅拌机维修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1名工人当场死亡。陈泽伟作为第二十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全面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检查该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沈应心违反操作作业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督促落实该项目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对重兴镇18工人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文昌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经讨论,文昌市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4号《复议决定》并进行送达。陈泽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文昌市应急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文昌市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昌市应急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
及文昌市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文昌市应急局所作《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18工人死亡"事故系一般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及《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原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文昌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区域内所发生的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因机构改革,原文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职能归口于文昌市应急局,文昌市应急局的被告主体适格。2、关于事故发生单位及责任的认定。《生产安全事故处罚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案中,祺商公司与文昌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第二十二标段工程项目。2018年1月8日17时许该项目临时混凝土搅拌站工人沈应心在维修搅拌机时因操作不当被夹伤死亡,祺商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陈泽伟作为
祺商公司第二十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全面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到位检查该项目安全生产状况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排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沈应心违反操作作业未及时发现和制止未督促落实该项目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文昌市应急局认定陈泽伟对重兴镇“18"工人死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正确。3、关于陈泽伟主张的调查组及文昌市应急局有个别成员未在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程序不当问题。因集体讨论时到会人员已大部份签名,并未实际影响陈泽伟的实体权益,这是文昌市应急局工作中的瑕疵,不属于程序不当。关于文昌市应急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未载明陈泽伟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属于未查清事实而进行处罚问题。首先,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所作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等多份行政文书已记载其违法的事实,且4号《处罚决定书》也将其违法的证据及违反的法律条文列明,陈泽伟是知晓其违法事实的。其次,文昌市应急局发现文书制作中的瑕疵后作出《关于更正(文应急罚﹝2019﹞4号)的通知》对4号《处罚决定》进行了更正并未影响陈泽伟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文昌市应急局所作行政决定书只属于书写不规范而不是未查清事实,其只是程序瑕疵而不属于程序违法。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文昌市应急局适用该法律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因此,文昌市应急局所作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
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文昌市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文昌市政府在受理了陈泽伟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文昌市应急局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在充分进行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文昌市应急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因此,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陈泽伟诉请撤销文昌市应急局作出的4号《处罚决定》及文昌市政府作出的24号《复议决定》的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泽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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