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 
【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张敬伟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张敬伟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耀强张敬伟 
【代理律所】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被告】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听证程序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自由裁量权听证 
行政处罚告知书【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
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首先,本案中,市执法局于2013年5月22日发现民乐福公司存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后,仅于当天向民乐福公司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并拍摄了两张现场照片,于2013年6月24日向仲恺区供电局、陈江自来水公司发出停止供电供水的函。2013年7月1日民乐福公司委托人员到市执法局接近询问调查时称“可能是住宅楼25号楼、26号楼做到三层,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市执法局未依法作进一步的调查,查实民乐福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确切楼层和工程量以及是否存在停工,亦未进行立案。市执法局称暂缓对民乐福公司进行处罚是考虑到光耀集团事件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亦无任何暂缓处罚的相关材料。在民乐福公司已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荷兰小城三期住宅楼23号-30号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市执法局于2018年12月才通过内部会议审议的方式决定对民乐福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参照上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市执法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明显不当,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涉案住宅楼25、26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规模仅为35087平方米,且市执法局于2013年5月22日执法检查时涉
案住宅楼25、26号亦仅建设几层,但市执法局未对民乐福公司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违法建设的工程量进行调查核实,时隔五年之后却以整个《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合同价格作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计算基数,应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执法局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05:12 
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与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3行终3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陈宇浩,局长。
     诉讼负责人刘玉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利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耀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委托代理人张敬伟,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诉讼负责人刘玉
嵩及委托代理人黄利松、谭耀强,被上诉人惠州市民乐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巡查时,发现原告在仲恺陈江五一村兴建楼房,当时在建楼房已建至第三层,现场配合检查人员郑某昌提供了该在建楼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在建楼房工程名称为住宅楼25、26#,郑某昌不能提供该在建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对现场拍照取证,并于当日发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调查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次日到被告处配合调查。上述两份通知书均由郑某昌签收。2013年6月24日,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执法大队分别向仲恺供电局、陈江自来水公司发函,以原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不配合调查取证为由,商请以上相关部门从2013年6月25日起暂停对原告的仲恺陈江五一村内住宅楼施工项目工地的供电、供水。2013年7月1日,原告委托其员工朱某明到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执法大队接受询问,朱某明在询问笔录中确认:2013年5月22日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现场检查时,在场人员郑某昌是案涉项目的副总经理,之前的责改通知书等是郑某昌签收,2013年5月22日施工的项目名称是荷兰小城项目三期的25号楼和26号楼,该项目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该项目从2013年4月初开工建设。2018年12月21日,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召开案件审理小组会议,该会议将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案作为积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应当继续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2019年1月22日,原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惠市执罚﹝2013﹞第G-4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对原告拟处的行政处罚、相关的法律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执法人员于2019年1月18日,前往原告住所地、案涉建设项目所在地送达上述告知书,因原告不在登记住所地、建设项目现场无相关人员在场无法送达,邮寄送达亦被退回。至2019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彭某华领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2019年7月29日,原告就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8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原告2019年8月14日举行听证。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延期听证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延期一个月举行听证。2019年8月13日,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仲恺分局作出《仲恺城管执法分局关于不同意延期听证的复函》,不同意原告的延期申请。2019年8月14日上午,被告就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政处罚案举行听证,原告委托两名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2019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惠市执罚﹝2013﹞第G-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
2日在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五一村实施了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7元。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通知书》一并送达给了原告。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催告原告履行该笔。另查,原告为2005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2009年8月27日,原告取得陈江街道办五一村多宗商业、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荷兰小城建设项目。2009年9月15日,原告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9日,原告取得住宅楼25号、26号(*****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26日原告取得编号为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的范围是荷兰小城三期住宅楼23号-30号及地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