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事项类型 | ||
2 | 基本编码 | ||
3 | 实施编码 | ||
4 | 事项名称 | 主项名称 | 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工作人员违法充装和运输燃气行为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处罚 | ||
5 | 实施主体 | 巴马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局 | |
6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
7 | 承办机构 | 巴马瑶族自治县市政管理局 燃气管理站 | |
8 | 咨询及 监督电话 | 0778-******* | |
监督电话 | 0778-******* | ||
9 | 行政处罚告知书设定依据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二)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 第十七条 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 |
10 | 实施对象 | 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企业 | |
11 | 行使层级 | 县级 | |
12 | 权限划分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二)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 第十七条 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 |
13 | 行使内容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二)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 第十七条 经营燃气充装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充装业务。燃气充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残液量超过标称充装量2%的钢瓶进行倒残处理;(二)对出站的钢瓶进行复检;(三)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对使用的钢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在检验合格的钢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未粘贴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钢瓶不得出站;(四)不得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液化气;(五)不得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六)不得给报废、改装、漏气、超重和超过规定误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齐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不得将瓶装燃气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 |
14 | 法定办结 时限 | 6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 |
15 | 处罚流程 | 详见附件1。 | |
16 | 结果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17 | 运行系统 | 无 | |
18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 |
19 |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0 | 备注 | ||
廉政风险点
风险点 数量 | 表现形式 | 等级 | 防控措施 | 责任人 |
4 | 1.受理立案环节:未经批准擅自决定受理或立案;收受好处,徇私舞弊,应立案不立案;玩忽职守,不能立案的立案;超越职权,擅自销案等。 | 中 | 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建立查处案件台账,定期进行检查;严格按照行政处罚事项受理、立案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按照法规程序进行监督。 | 案件承办人 |
2.调查取证环节:无故拖延案件调查取证;违反办案程序,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少于两人,没有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不履行告知、回避义务;利用职务之便向行政相对人索取、收受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 | 高 | 严格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案件。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建立问责机制,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严肃处理。 | 案件承办人 | |
3.审核决定环节:接受他人请求、收受他人好处,网开一面,为违法当事人说情,干扰办案;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办案程序或造成错案、假案引起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或败诉。没有认真审查案件,造成审批和实际处理不一致。 | 高 |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严格层级审批制度,认真审核;坚持处罚意见承办案件科室集体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住建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严格按照法定成程序,作出公正的处罚决定。对案卷进行抽查评查,加强对处罚实施过程的监督,加强政务公开。 | 局主要领导 | |
4.送达执行环节:未按规定送达;或者未对相关社会组织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 | 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和执行。 | 案件承办人 | |
附件: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工作人员违法充装和运输燃气行为的处罚—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处罚流程图
附件
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工作人员违法充装和运输燃气行为的处罚—对出站的钢瓶不进行复检的处罚流程图
依法公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情形,告知听证权利,依申请组织听证
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认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调查取证
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力
不予立案
立案
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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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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