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2001.02.09
【文 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
【施行日期】2001.02.0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告知书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1]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经2000年1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37次行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一年二月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时,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负责复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查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总行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总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的下列金融违法行为:
  (一)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上级人民银行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银行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金融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人民银行查处应由上级人民银行负责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
  下级人民银行认为应由其查处的金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查处。
  第八条 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撤销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代表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实施。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金融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者副主任、特派员)、主要执法职能部门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行政处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5-7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行政处罚作出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下列各项:
  1.较大数额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金融监管办事处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分行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职能部门提出处罚意见,征求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意见后报主管该执法职能部门的行长或副行长(主任或副主任、特派员)审查决定。
第四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核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收到举报、控告发现金融违法行为,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其他部门收到举报、控告的,应当将举报、控告材料转交有关执法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职能部门对已立案的金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调查取证期间应当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条 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执法职能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或现场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违法事实;
  (三)提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以及提出上述建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职能部门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
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职能部门应将《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送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