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身份证号********XXXX)
XXX(女,身份证号********XXXX)
住址:XX市XX路88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山东省税务学校教师
XXX,男,山东财政学院教师
被申请人:XX市地方税务局XX分局
负责人:XXX 职务:局长
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X地XX税罚告[2007]06F00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拟处罚决定,向贵局申请听证,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项,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XXX租用XX教育中心的房屋办短期辅导培训班,属于个人经营行为,跟XX教育中心无业务往来,处罚告知书与检查通知书的适用对象矛盾。针对贵局的处罚告知书,我方对行政处罚提出如下异议:
一、被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告知书认定“经对收缴及提供的你机构书面资料进行整理统计,应税收入确定为
********元,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对你机构未按规定申报税款处50%倍4499。32元”。仅仅根据税务人员的整理统计,不考虑我方对退款事实的陈述,不经过我方核实签字,无任何其他证据就做作出我方少缴税款的推论,并以此作为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告知书“决定对你机构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开具发票的行为处10000元”的认定,与法无据。我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所列举的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而且该处罚严重违反了税务行政处罚中的两个重要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贵局执法人员超越检查权限,未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擅自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没收个人现金,未开付收据,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三、税务检查程序严重违法。
(一)违反《征管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检查人员未出示税务检查证。
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征管法实施》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当年的账簿资料调回检查,但是必须在30日内退还。贵局调取我们2007年的资料未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且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
(三)《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调取你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27日的帐簿、凭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根本不存在该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四、执法主体错误。
(一)《征管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
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在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未明确之前,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收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贵局实施日常检查的职责是清理漏管户、核查发票、催报催缴、评估问询,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不能混淆了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2003)124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4]108号)都一再强调要划清日常检查与税务稽查的业务边界,贵局超越日常检查的职责,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执法主体错误。
为此请求贵局依法受理和处理,撤消被申请人的拟处罚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申请人:XXX XXX
2007年9月1日
附申请书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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