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皖15行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行政处罚告知书
【审理法官】张笑琳魏云松王欣
【审理法官】张笑琳魏云松王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明琴;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罗明琴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罗明琴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涂福昌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何启武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涂福昌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何启武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涂福昌何启武
【代理律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明琴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保全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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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罗明琴未征得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同意,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即在其经营的“泉益商贸”门店门前摆放矿泉水、肫爪等货物,出店经营,进行售卖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调查并履行相应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罗明琴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上诉人叶集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叶集区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维持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叶集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涉案肫爪,虽然以先行登记保全证据为名,但实际是行扣押肫爪之实,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对罗明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具有可诉性。本案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将罗明琴的肫爪扣押,在七日内未作出处理,且保管不当造成损毁,应当予以折价赔偿。一审判决驳回罗明琴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罗明琴在一、二审中就赔偿问题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一审法院对此亦未进行实质性审理,罗明琴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罗明琴要求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驳回罗明琴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驳回罗明琴要求撤销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叶政复决[2020]2号《行政复议
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明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0:52
罗明琴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5行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明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花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MB14978211。
法定代表人汪宏军,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朱宏,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民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6928376017。
法定代表人尤如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启武,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罗明琴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一案,已由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皖15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罗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2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明琴,被上诉人叶集区政府副区长朱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福昌,被上诉人叶集区城管局局长尤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上午,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罗明琴在六安市叶集区皖西农贸市场字号“泉益商贸”门店门前摆放羊腿、矿泉水等货物,出店经营,进行售卖。
2020年3月12日,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罗明琴未经批准擅自出店经营进行立案查处。同日,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罗明琴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因出店经营,拟对其作出500元的处罚。同时,告知罗明琴,如对处罚意见有异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020年3月18日,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叶城法(市容)罚决〔202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罗明琴的出店经营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罗明琴500元。同日,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罗明琴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3月18日,罗明琴缴纳了500元。2020年3月19日,罗明琴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日,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立案受理。2020年5月8日,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作出叶政复决〔2020〕2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叶城法(市容)罚决〔2020〕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5月12日,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向罗明琴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罗明琴未经批准,擅自出店经营,行为违法。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罗明琴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明琴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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