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电力公司)
陕西省电力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610000100138759
  组织机构代码:71007260-7
  法定代表人:吕春泉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218号
  陕西省电力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部委托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进行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330千伏府谷输变电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投入试运行,该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我部验收。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环保总
局令第13号)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试生产期间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意见的复函》(环函〔2007〕112号)规定,对试生产超过1年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可认定为试生产结束投入正式生产。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正式投入运行。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2月26日《询问笔录》和2010年4月27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陕西省电力公司330千伏府谷输变电工程高压线电磁辐射污染投诉调查情况的函》(陕环函〔2010〕276号)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部于2010年9月25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法字〔2010〕5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向我部递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于2010年10月29日向我部递交了《陕西省电力公司关于330kV府谷输变电工程暂缓停运的请示》(陕电法〔2010〕38号)。你公司在申辩书中承认违法行为,但请求暂缓实施行政处罚,理由如下:一是违法事
实造成的原因是拆迁户拒绝接受政府的拆迁安置方案;二是该项目负责向府谷地区供电,如果停止运行将影响上述区域的供电需求和安全。我部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经向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核实,对你公司提出的停止运行将影响府谷地区供电需求和安全的申辩意见,我部将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部2010年9月25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法字〔2010〕50号)及《送达回执》、你公司2010年10月12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10年10月29日《陕西省电力公司关于330kV府谷输变电工程暂缓停运的请示》、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0年11月29日《关于报送陕西省电力公司环境违法行为有关调查情况的函》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部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告知书
  (一)责令你公司330千伏府谷输变电工程停止运行;
  (二)10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部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缴至中央总金库。
  你公司缴纳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部备案。逾期不缴纳的,我部将每日按数额的3%依法加处。
  (二)责令停止运行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鉴于你公司330千伏府谷输变电工程立即停止运行将影响府谷地区供电需求和安全,故将“责令停止运行”的处罚缓期至2011年3月31日执行。在此期间,你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环境违法的问题,并向我部申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如果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我部将解除“责令停止运行”的处罚,依法允许你公司330千伏府谷输变电工程投入运行。如果超过2011年3月31日你公司仍未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我部将依法立即执行“责令停止运行”的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符合哪一个呢?现在,每个机关都已经把法定的处罚幅度细化并公布,也就是自由裁量权公开。违法行为的事实和危害都可以到相对应的程度。
比如这个: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一)污染后果轻微(包括只有暗管但未排放污水)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二)污染后果一般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
(三)污染后果严重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上述条款中的污染后果程度按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