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61号令(全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 61 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 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 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 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 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 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 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 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 组织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 拟定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 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 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 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七) 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及提供场地的单位,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
1.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本数,下同)以上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2.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饭店);
    3.公共的体育场(馆)、会堂;
    4.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 )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1.住院床位在50张以上的医院;
  2.老人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养老院;
  3.学生住宿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学校;
  4.幼儿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
( )国家机关;
  1.县级以上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
  2.县级以上的监察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
  4.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的办事机关。
(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1.广播电台、电视台;
  2.城镇的邮政、通信枢纽单位。
( 五 )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1.候车厅、候船厅的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客运车站和客运码头;
2.民用机场。
( 六 )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信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1.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图书馆、展览馆;
  2.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3.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 七 )发电厂 (站 )和电网经营企业;
( 八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1.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
  2.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灌装站、调压站;
  3.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仓库(堆场、储罐场所);
  4.营业性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
  5.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其界定标准,以及其他需要界定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质的单位及其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九 )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生产车间员工在10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企业。
( 十 )重要的科研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十一 )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
位。
  1.高层公共建筑的办公楼(写字楼)、公寓楼等;
  2.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
  3.国家储备粮库、总储量在10000吨以上的其他粮库;
  4.总储量在500吨以上的棉库;
  5.总储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堆场;
  6.总储存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可燃物品仓库、堆场;
  7.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
 ( 十 )、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界定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高层办公楼 (写字楼 )、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
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可以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 一 )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 二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 三 )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 四 )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 五 )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 六 )制定灭火和应怠疏散顶案。
  第十七条’举办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后,向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消防安全教育、培训;防火巡查、检查 ;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 (控制室 )值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火灾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燃气
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 (包括防雷、防静电 );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内容。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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