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的中小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小学生校车。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第三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行驶路线、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四条校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车窗不得粘贴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纸或隔热纸;
(三)应当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和视频功能装置以及座椅安全带、逃生锤、ABC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施设备,安全设备放置在安全且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在校车上加装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校车及其他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五)专用小学生校车应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六)使用年限或行驶公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行为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具体程序如下:
(一)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向所在地区县教育部门申领校车使用申请表,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二)学校自购校车,应当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区县教育部门签发的校车使用申请表;
2.机动车所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书;
4。机动车行驶证;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6。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7。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身份证,本市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出具的无犯罪、行为记录证明,本市驾驶员体检机构或二甲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8.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9。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证明。
(三)学校租赁的校车除向区县教育部门提交前项所列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租赁合同。
校车安全(四)区县教育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本区县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如使用具有道路旅客运输资质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送本区县同级运输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六)区县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区县政府审批。区县政府决定批准的,出具校车使用许可证明,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
(七)对于跨区县运行校车许可的审批,由学校所在区县负责。
第七条校车通行和乘坐安全
(一)校车运载学生时,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随车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能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照管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
(二)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三)校车运载学生时,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校车标牌;按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在规定站点停靠;可在公交专用车道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但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四)不得违反《条例》规定的限速要求。
(五)校车行驶应与运载易燃易爆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六)严禁校车驾驶人疲劳驾驶。
(七)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八)相关部门应确保校车经过的道路无安全隐患,有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并在危险路段设置标志牌和警示标志。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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