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琼01民终2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杰刘思其范晨
【审理法官】王小杰刘思其范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许兵;王林河;景少敏
【当事人】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许兵王林河景少敏
【当事人-个人】许兵王林河景少敏
【当事人-公司】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假日海滩刘多菲丁金亮
【代理律所】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许兵
【被告】王林河;景少敏
【本院观点】根据景少敏与王廉签订的《合同书》、中辉公司与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结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琼01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上述借条亦证明景少敏向许兵借款用于工程款支付的均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景少敏确实存在代表公司向王林河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卫兵买断王廉股份并与景少敏成立中辉公司,同时中辉公司、许卫兵、景少敏共同向王林河承担清场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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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中辉公司、许卫兵提供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景少敏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景少敏与王廉签订的《合同书》、中辉公司与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结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琼01民申37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上述借条亦证明景少敏向许兵借款用于工程款支付的均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景少敏确实存在代表公司向王林河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许卫兵买断王廉股份并与景少敏成立中辉公司,同时中辉公司、许卫兵、景少敏共同向王林河承担清场责任。并无不当。中辉公司、许卫兵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辉公司、许卫兵、景少敏尚欠王林河76000元,景少敏已向王林河出具结算单:“2016年10月2日付王林河工程款4万元,尚欠工程余款76000元,待本铺面重新开业后,一次性付清所欠工程余款”,同时,景少敏亦承认在此期间王林河多次向中辉公司、许卫兵、景少敏主张,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且中辉公司经营铺面开业后无具体确定的日期,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林河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逾期的情形,并无不当。中辉公司、许卫兵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廉作为案外人,其股份已全部转让,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义务,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辉公司、许卫兵上诉主张追加王廉未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辉公司、许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许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3:14
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许兵与王林河、景少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679263XB。
法定代表人:许卫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少敏。
上诉人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许兵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河、原审被告景少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辉公司、许兵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王林河针对中辉公司、许兵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王林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的根本错判。1.景少敏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其与王廉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其与王廉共同承包涉案铺面,无论该合同是否真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项下内容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原审判决却以《合同书》中“王廉无钱追加投入,可与景少敏协商转让其全部股权,由接替王廉股权者继续行使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的约定内容,认定许兵就是王廉的接替者,应由许兵来支付全部工程款,纯属主观臆断。第一、所谓股权或者合作份额的转让至少应由转受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双方明确转受让的意思表示,以及权利义务,但中辉公司、许兵与案外人王廉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许兵以30万元买断了王廉50%的股权”,原审判决听信景少敏推卸责任的一面说辞,认定事实完全错误。第二、按《合同书》的约定,王廉与景少敏只是一个合作或合伙的关系,双方根本未共同持有哪一家公司的股权。而上诉人海南中辉欢乐海滩休闲运动服务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8月4日新设成立,许兵是该公司的原始发起人股东之一,也不存在由王廉转让30%中辉公司的股权给许兵,由许兵继任成为中辉公司股东的情形,何来买断王廉的股权之说第三、2019
年9月4日,中辉公司与海口假日海滩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假日海滩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在此之前景少敏与假日海滩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景少敏与王廉合作的标的及基础都已不复存在,涉案铺面的产权人是假日海滩公司,铺面上的添附物也属于假日海滩公司,王廉有何“股权”、有何“权利”值得许兵花费30万元去买断原审判决的认定既不是事实,也根本不符合常理。2.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辉公司是租赁的涉案铺面,且2016年也曾让王林河施工过,故要对中辉公司租赁铺面之前,乃至中辉公司成立之前涉案铺面的工程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更是毫无依据。即使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向发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主张工程款权利,并不能向工程项目的后续承租方主张工程款,更何况本案仅是劳务纠纷,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谁让王林河提供的劳务,就由谁支付劳务费。涉案的工程并不是许兵要求王林河施工,景少敏给王林河支付的劳务费中有部分可能是向许兵借贷的,但该部分借款许兵已经另行起诉,并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这一事实也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不应由许兵承担,否则景少敏不会给许兵出具借条,许兵也不会让景少敏还本付息,并胜诉。3.2016年9月6日,王林河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了中辉公司的工程余款4万元,其与中辉公司、许兵不再存在任何关系。非常明确:此时,中辉公司、许兵与王林河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债
权债务关系。如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涉案工程以及2016年的工程均应由中辉公司、许兵承担付款责任,而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并未付清,王林河不可能书写如此内容的《承诺书》。且债务人的付款应当是按债务的先后顺序清偿,中辉公司的付款怎么可能先清偿2016年3月16日至9月6日期间的劳务费,而不清偿2014年8月前的劳务费,这根本不符合交易惯例。二、王林河针对中辉公司、许兵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王林河从未向中辉公司、许兵主张过《劳务清单》项下劳务费,直至一审庭审结束,王林河也未提供任何掷地有声的可以构成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为景少敏作为中辉公司的股东之一于2016年10月2日出具给王林河的欠款凭证可以中断针对中辉公司、许兵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所谓“待本铺面重新开业后,一次性付清所欠款余款”是景少敏个人对王林河的还款承诺,景少敏不能代表中辉公司,更不能代表许兵。原审判决认为景少敏是中辉公司股东之一,其承诺就能代表中辉公司纯属无稽之谈。众所周知,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哪条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且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中辉公司、许兵与景少敏是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关系,景少敏的还款承诺对景少敏自身诉讼时效中断的法
律效力也依法不能及于中辉公司、许兵。综上,本案非常蹊跷,王林河称为涉案铺面施工过三次,第一次景少敏与王廉合作期间的劳务费已付清,第三次即2016年期间中辉公司的劳务费也已付清,独独中间那次景少敏签名确认的劳务费未付。王林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没有一份有中辉公司、许兵的盖章或签名,均只有景少敏的签名及手印。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林河与景少敏互相承认,齐心合力要将中辉公司、许兵拉进付款人的队伍。种种迹象表明王林河与景少敏恶意串通,给中辉公司、许兵虚构债务,本案有严重的虚假诉讼的嫌疑,请法庭予以明查。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许兵接任了王廉股东身份的唯一证据是王廉与景少敏签订的《合同书》,但作为该《合同书》一方当事人的王廉根本没有参加庭审。本来该《合同书》与本案的争议是没有任何直接关联的,只能从侧面证明在中辉公司租赁涉案铺面之前是景少敏与他人在合作承包铺面,但如果原审判决将该《合同书》作为认定许兵与王廉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以及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王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当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此,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中辉公司、许兵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林河针对中辉公司、许兵的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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