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结
第二条 本制度追究问责对象包括具有管理、技术决策权限或处在管理、技术关键岗位或对生产经营有一定影响的员工。
第四条 追究问责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失责必究。依据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失职人员,必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问责必严、责罚适当。追究问责工作应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
定的基础上,依规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层分级、落实责任。追究问责工作应按照经营管理权限及职能职责,分层分级开展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内的责任追究工作,层层建立健全问责制度规范,把问责落实到经营管理各个环节。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问责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及时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健全追究问责工作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减少失职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追究问责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应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究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或决议决定,未贯彻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
(二)对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负责、不担当的,或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管理松懈、问题突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公司投资、购销、生产运营、财务管理、工程管理、职工权益、企业名誉等方面造成损害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发生各类事故、事件、案件的,或对发生的各类事故、事件、案件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置的;
(五)对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的,或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的;
(六)不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不作为、乱作为的,或对重点工作不落实、落实不力、推诿扯皮的;
(七)违反集团公司相关保密规定,泄露秘密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问责:
(一)在组织未掌握情况前,主动报告问题、说明情况、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有效证据和线索的;
(四)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问责: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履职的;
(二)因法律法规、内部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无法认定责任人行为责任的;
(三)因上级干预或责任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问责:
(一)失职行为系个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的;
(二)采取干扰、阻碍、拉拢、贿赂、销毁证据等手段对抗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包庇、纵容、顶着不办、转嫁责任的;
(五)失职行为反复出现,屡教不改的;
(六)失职行为发生后放任损失扩大或影响蔓延的;
(七)其他适合从重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追究问责管理分工
第九条 在集团公司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及集团所属公司按照经营管理权限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追究问责工作。
第十条 集团公司纪检监察部会同纪律检查会成员制订本追究调离问责制度;集团公司职能部门依据本制度,制订专业范围内的相关追究问责细则;集团所属公司依据本制度,建立健全本公司内部追究问责办法及细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纪检监察部负责对集团公司管辖的中层领导人员除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外的失职行为实施问责;负责处理集团所属公司或者职能部门相关被问责人的申诉并做出最终裁决;负责集团公司交办的相关追究问责工作。根据需要和情节,也可对各部门、集团所属公司及其员工直接追究问责。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职能部门对本部门普通管理技术人员失职行为进行追究问责,并形成相关追究问责文件;对专业管理范围内涉及的非本部门员工的失职行为,应将有关失职事实通知该员工所属单位,由其所属单位实施问责。
第十三条 集团所属公司根据本单位相关追究问责办法及细则,依法依规对本单位所属员工进行问责。
第四章 追究问责方式及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根据问题性质、违规情节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纪律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处罚包括扣减工资性收入、缴纳处罚金。
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应承担的责任。
(二)管理责任。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各职能部门、集团所属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违反法律法规、集团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职能部门、集团所属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集团公司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未经相关会议讨论、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并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并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集团公司或本单位规章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公司重大利益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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