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
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发以来,陆续出台的各类教育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教育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成为我国特殊教育发展的重要依据。
一、特殊教育的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于1 982年1 2月4日通过,1 9 88年4月1 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2004年3月14日修订。
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教育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颁发。
第10条规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38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 6年6月2 9日修订。
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
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和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31条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43条规定: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音门制定,并根据经济
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57条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
第9条规定: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
第7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妇女接受职业教育,组织失业人员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第1 5条规定: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
第32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适当收取学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于1990年1 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三章为“教育”,包括职责、依特性施教、发展方针、办学渠道、普通教育方式、特殊教育方式、成人教育、师资以及辅助手段等九个方面的内容。
6.《妇女权益保障法》
特殊教育教师《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4月3日通过,2005年8月28日修订。
第18条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 9 9 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 2月2 9日修订。
第10条规定:禁止对未成年入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2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入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70条规定: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行政法规
1.《残疾人教育条例》
《残疾人教育条例》于1 9 94年8月2 3日由国务院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条例》共分九个部分:总则、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奖励与处罚、附则。
2.《学校体育I作条例》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于1990年3月12日由国家教委和国家体委颁布。
第9条规定: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2年3月】.4日发布。
第26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3 2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四)部门规章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定》于1998年1 2月2日由教育部颁发。其目的是“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暂行规定》对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制、培养目标、管理体制等作了阐述,共分九个部分,包括总则,入学及学籍管理,教育教学工作,校长、教室和其他人员,机构与日常管理,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学校、社会与家庭,附则。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后,各省市陆续制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地方特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等相关法规条例。其中有关特殊儿童教育的部分条文举例如下。
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方法于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该实施办法中的第四章为“教育”,共六条内容:第1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逐步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人学需求相适应。
第20条规定:教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盲、聋、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龄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人园。
第2 1条规定:国家、社会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盲童可以向市盲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聋童及儿童可以向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不良行为,父母缺乏管教能力,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或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举办盲童、聋童学校和儿童、少年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22条规定: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可以在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创办适合残疾入学习的特殊班。
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条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23条规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24条规定: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力量的培养。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二十五年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优先。
2.《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4年1 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17条规定:本市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盲、聋哑和学生推行免费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残疾学生在学习、生活上的困难,帮助其树立自强、自立的人生观。
第18条规定: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随意开除学生。
学校处分学生,应当给予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辩的机会,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19条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在普通学校无法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工读学校同意,可以进入工读学校托管班或者职业培训班学习。
学生进入工读学校后,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六)政府的规章
1.《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I作的试行办法》
该文件于1 9 94年7月由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文件明确了随班就读的对象、入学、教学要求、师资培训、家长工作以及教育管理等内容。
2.《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I作指导意见》
该文件于2003年3月由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该文件就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体检工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规定了患有严重心脏病等六类疾病的考生,学校有权不予录取;
(2)规定了弱、盲、视力低下一级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
(3)规定了视觉、听觉、嗅觉等感官障碍以及患有某些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同时规定,此部分内容供考生在报考专业志愿时参考。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拒纶录取达到相关要求的考生。
3.《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计划纲要(2006-2070年)》
该纲要明确了“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教育发展的总目标是: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积极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发展残疾人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切实
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为了保证总目标的实现,该纲要规定了残疾人教育的任务指标和具体措施:
(1)任务指标
•基本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与当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接受特殊教育的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国家要求,大力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普遍得到职业教育或培训。
•保障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接受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加快高级中等特殊教育发展,积极发展高等特殊教育。
(2)主要措施
•继续将残疾儿童少年教育全面纳入国家和各地区义务教育体系,统一规
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继续完善以随班就读和特教班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体系。全面推行随班就读和普通中、小学校设立特教班,30万人口以上且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要建立1所九年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
•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指标列入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统计义务教育对象必须包括适龄残疾儿童少年。
•统筹规划高中阶段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市(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特殊教育高中或设立特殊教育高中班;倡导、鼓励兴办残疾人高等教育,有计划地扶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和创办特殊教育学院。继续办好长春大学特殊教育学院、天津理工大学聋.LU东滨州医学院、北京联合大学特殊教育学院等特殊教育院校,适当扩大招生规模,增加专业设置,提高办学层次和质量。进一步完善普通高等院校招收残疾考生的政策和考试办法。继续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相互衔接的残疾人特殊教育体系。
•继续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建立健全助学金制度,将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切实落入政府优惠政策范围,在同等条件下,接受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以社会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充分发挥具有特殊教育手段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的作用,普遍开展适应劳动力市场需求的残疾人职业教育与培训;城镇与就业相结合,农村与生产和扶贫相结合,开展多层次的职业技能教育和中短期实用技术培训。
•加强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建设。创造条件办好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课程,增加特殊教育师资人才队伍的数量,提高质量。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建立国家级残疾人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继续办好北京听力语言康复技术学院。加强盲文、手语的研究、完善和推广工作,继续研制专业手语和盲文符号,组织开展盲文、手语特殊教育培训,规范教材的编审和出版工作,为盲人、聋人接受义务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创造条件。
二、重要法规与政策解读
(一)基本概念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
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残疾人教育与特殊教育并不完全等同。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特殊教育以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智力残疾学生为主要对象。随着特殊教育的发展,一些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