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自然法学派
在17、18世纪反封建的启蒙运动和革命斗争中,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以强调自然法为特征的一个法学派别。一称自然法学派。所以称“古典”自然法学派,是为了与其他时代(古代、中世纪或20世纪)的自然法学说相区别,并表示自然法学说在17、18世纪最为盛行。主要代表人物有荷兰的H.格劳秀斯和B.de斯宾诺莎(1632~1677),英国的T.霍布斯和J.洛克,意大利的C.B.贝卡里亚,德国的S.von普芬多夫和C.von沃尔夫(1679~1754),法国的孟德斯鸠和J.-J.卢梭。美国独立战争时期以及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许多政治活动家,例如T.杰弗逊(1743~1526)、P.潘恩(1737~1809)、孔多塞(1743~1794)和M.-F.-M.-I.de罗伯斯庇尔等人,他们也都信仰古典自然法学。
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 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
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观点的比较 古典自然法学和当时同样盛行的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是密切相联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几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张这两种理论。他们一般都认为,人类在组成国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受体现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后根据理性要求,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对于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如何生活,为什么要订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谁,契约内容如何,在成立国家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及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他们又众说纷纭;特别是在政治上,他们虽然都以自然法学说为依据,却各自得出了
十分不同的结论。有的倾向君主专制(霍布斯),有的倾向君主立宪(洛克、孟德斯鸠),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国(卢梭、杰弗逊和潘恩);有的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鸠),有的主张以武力推翻暴政(卢梭)。同时,从他们对个人和国家或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不同解释中,也可以看出两种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应服从自然法,国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赋予个人的权利;另一种倾向则认为国家权力至上,实在法与自然法实质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学和法学著作中,前一种倾向被通称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后一种倾向被通称为国家主义学说或绝对主义学说。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特点和历史作用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特点和历史作用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说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之间,有很多共同点。例如,都将自然法与抽象的正义观念并列;都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普遍适用的。但它们之间又有很大差别:在内容上,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并认为根据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详尽的、普遍适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则强调自然和宇庙的理性,特别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于神学,强调人的义务,并将自然法归结为少数几条道德箴规或宗教戒律。在历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为奴隶制和封建制辩护的,而古典自然法学说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
言》、法国《人权宣言》或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法制的理论基础;它促进了法律的统一;提高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提出了诸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新的法律原则;推动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律部门的形成以及象《法国民法典》这样的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法典的出现;沉重地打击了宗教神学,促使法学摆脱神学的桎梏,为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创造了有利条件。
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有其历史局限性,它的全部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因此,“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感人小说18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7页)。
从19世纪初开始,在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见奥斯丁,J. .)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共同反对下,古典自然法学派逐步趋于衰落。
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有其历史局限性,它的全部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因此,“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感人小说18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57页)。
从19世纪初开始,在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见奥斯丁,J. .)和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共同反对下,古典自然法学派逐步趋于衰落。
历史法学派
19世纪以反对古典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体现民族精神或历史传统为特征的法学派别。在德国首先兴起。开始代表封建贵族利益,以后逐步演变成19世纪资产阶级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派别。
历史学派的兴起和实质 该派创始人是德国格丁根大学法学教授G.胡果(1764~1844),他在自己的主要著作《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中提出了该派的某些基本观点,但系统地陈述该派观点的是他的学生E.K.von萨维尼。后者在拿破仑战败后,与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A.F.J.蒂鲍(1772~1840)进行论战的过程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
历史法学派是作为与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抗的一个派别而兴起的。两派虽然都以唯心史观为基础,但有很大差别。从内容上说,古典自然法学派强调人的理性,提倡社会革新,重视成文法,要求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历史法学派则强调民族精神,主张继承历史传统,重视习惯法,反对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从政治上说,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要求,而历史法学派则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反映了19世纪初历史复古主义的反动思潮,与英国政论家E.伯克(1729~1797)和法国早期正统派反对法国大革命的观点相一致。因此,马克思在批判历史法学派时指出,“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
历史学派的兴起和实质 该派创始人是德国格丁根大学法学教授G.胡果(1764~1844),他在自己的主要著作《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的哲学的自然法教科书》中提出了该派的某些基本观点,但系统地陈述该派观点的是他的学生E.K.von萨维尼。后者在拿破仑战败后,与海德堡大学法学教授A.F.J.蒂鲍(1772~1840)进行论战的过程中阐明了自己的观点。
历史法学派是作为与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相对抗的一个派别而兴起的。两派虽然都以唯心史观为基础,但有很大差别。从内容上说,古典自然法学派强调人的理性,提倡社会革新,重视成文法,要求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历史法学派则强调民族精神,主张继承历史传统,重视习惯法,反对制定普遍适用的法典。从政治上说,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要求,而历史法学派则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反映了19世纪初历史复古主义的反动思潮,与英国政论家E.伯克(1729~1797)和法国早期正统派反对法国大革命的观点相一致。因此,马克思在批判历史法学派时指出,“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
鄙行为来为今天的卑鄙行为进行辩护,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它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性的鞭子―的每个呼声宣布为叛乱”(家人英语《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4页)。
历史法学派的发展 这一学派在德国开始兴起时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以后逐步演变成19世纪资产阶级三大法学派别,即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见奥斯丁,J.)和哲理法学派(见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西方法律思想)三派之一。它在德国的其他重要代表有G.F图表分析法.普赫塔(1798~1846)、B.G.尼布尔(1776~1831)和K.F.艾希霍恩(缺席英语1781~1854)等人。萨维尼虽然主张法律体现民族精神,但又自相矛盾地认为罗马法优于其他法律,因而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内部,分为两支对立的派别。一派以萨维尼为首,强调对罗马法的研究;另一派以艾希霍恩为首,强调对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以后这两种不同倾向分别由R.von耶林和0.F.von祁克(1841~1921)所继承。在19世纪末制定《德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也暴露了这两种倾向的矛盾。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主要代表人物是H.J.S.梅恩。他虽然接受了萨维尼的一些基本观点,但与后者不同,他不分民族,对各种古代法律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这个学派在美国的主要代表是J.C.卡特(1827~1905)。他在19世纪后半叶根据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强调反对制定《纽约州民法典》,与该法典的起草人、功利主义法学派的D.D.菲尔德(1805~1894)进行过激烈的论战。到19
历史法学派的发展 这一学派在德国开始兴起时代表封建贵族的利益,以后逐步演变成19世纪资产阶级三大法学派别,即历史法学派、分析法学派(见奥斯丁,J.)和哲理法学派(见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西方法律思想)三派之一。它在德国的其他重要代表有G.F图表分析法.普赫塔(1798~1846)、B.G.尼布尔(1776~1831)和K.F.艾希霍恩(缺席英语1781~1854)等人。萨维尼虽然主张法律体现民族精神,但又自相矛盾地认为罗马法优于其他法律,因而在德国历史法学派内部,分为两支对立的派别。一派以萨维尼为首,强调对罗马法的研究;另一派以艾希霍恩为首,强调对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以后这两种不同倾向分别由R.von耶林和0.F.von祁克(1841~1921)所继承。在19世纪末制定《德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也暴露了这两种倾向的矛盾。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主要代表人物是H.J.S.梅恩。他虽然接受了萨维尼的一些基本观点,但与后者不同,他不分民族,对各种古代法律进行了广泛的比较研究。这个学派在美国的主要代表是J.C.卡特(1827~1905)。他在19世纪后半叶根据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强调反对制定《纽约州民法典》,与该法典的起草人、功利主义法学派的D.D.菲尔德(1805~1894)进行过激烈的论战。到19
世纪末20世纪初,历史法学派作为一种法学研究方法,已溶化在分析实证主义或社会学法学中。
利益法学派
现代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之一,属于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支派。该学派20世纪初在德国兴起。以强调法官应注意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为其理论基础。20世纪初,西方各国正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法律领域中也随之发生了变革,特别是在德国,1900年开始实施新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其中总则部分包括不少抽象原则,例如第138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在适用这些规则时产生了复杂的法律解释以及法官的作用问题。利益法学派和自由法学派的学说都是在这种新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
利益法学派主要代表人是德国的P.von黑克(1858~1943)、H.施托尔(1891~1937)和R.米勒-埃尔茨巴赫(1874~1959)等人。该派主要观点是反对传统的概念论和形式主义法学观点,即假定现行法律制度是没有漏洞的,法官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推论,就可以从现行的实在法演绎出正确的判决。他们认为这种假定是毫无根据的,相反地,
利益法学派主要代表人是德国的P.von黑克(1858~1943)、H.施托尔(1891~1937)和R.米勒-埃尔茨巴赫(1874~1959)等人。该派主要观点是反对传统的概念论和形式主义法学观点,即假定现行法律制度是没有漏洞的,法官只要通过适当的逻辑推论,就可以从现行的实在法演绎出正确的判决。他们认为这种假定是毫无根据的,相反地,
每一法律制度必然是不完全的和充满漏洞的;法是立法者为解决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而制定的原则,因而法只表明某一社会集团的利益胜过另一集团的利益,或双方的利益都应服从第三个集团或整个社会的利益。这里所讲的利益是从最广义讲的,包括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了获得公正的判决,法官对一定法律,必须首先确定什么是立法者所要保护的利益。法官决不应象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而应是独立思考的立法者的助手,他不仅应注意法律条文的字句,而且要通过亲自对有关利益的考察去掌握立法者的意图,对法律作出评价。法学的任务也在于通过法律和社会生活的研究来促进法官完成这一任务。
这一学派开始时主要致力于对私法的解释,后来逐步扩展到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领域。在刑法中,由于罪刑法定主义一般仍是公认的原则,因而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平衡各种相互冲突利益的活动,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法定刑来量刑。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法庭必须密切注意利益冲突的平衡,因而该派有较大影响。
在反对传统法学观点、扩大法官权力、强调调和利益这些方面,该派观点与自由法学派极为相似,但它自认为与自由法学派不同,例如,它并不主张法官有权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
这一学派开始时主要致力于对私法的解释,后来逐步扩展到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领域。在刑法中,由于罪刑法定主义一般仍是公认的原则,因而法官在刑事案件中平衡各种相互冲突利益的活动,主要体现在如何根据法定刑来量刑。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法庭必须密切注意利益冲突的平衡,因而该派有较大影响。
在反对传统法学观点、扩大法官权力、强调调和利益这些方面,该派观点与自由法学派极为相似,但它自认为与自由法学派不同,例如,它并不主张法官有权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
人文主义法学派
15~16世纪以法国为中心的、继后期注释法学派兴起的法学派别,因与文艺复兴运动中的人文主义思潮相联系而得名。旧译博古学派,又称法国法学派。人文主义是欧洲中世纪资产阶级最早的反封建思潮,其代表人物以人及自然为研究对象,与神学相对立。人文主义法学派是以罗马法为研究对象,与神学法学相对立。人文主义法学派与当时的注释法学派都认为罗马法是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但它反对注释法学派,特别是反对以巴尔多鲁(1314~1357)为代表的后期注释法学派对罗马法的机械注释,甚至为了实用而曲解罗马法。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为意大利的A.阿尔恰托(1492~1550),代表人还有法国的J.居雅斯(1522~1590)、德国的U.察修斯(1461~1535)和法国的G.比代(1467~1540)等。他们要求将罗马法作为历史现象而不是作为现行法规进行研究,要求从注释法学派、甚至从查士丁尼(527~565在位)时代编纂者对罗马法的曲解中解放出来,用一种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即根据罗马法当时的历史条件或对罗马法原文的比较方法来研究罗马法。这一派别旨在恢复作为古代文化之一的罗马法的本来面目,并通过人们对罗马法的理性知识的进一步增长,来改革中世纪后期司法实践中的弊端。随着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罗马法在西欧大陆和中欧大为普及,成为与各种地方
法、教会法相并行的普通法。
阿尔恰托出生于意大利米兰,曾在意大利帕维亚大学和博洛尼亚大学学习法律。他在学生时代就发表了《查士丁尼法典后三卷》一书。该法典共12卷,前9卷与司法实践联系密切,曾长期被误认为是法典的主要部分,而主要涉及公法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后三卷则长期被忽视。阿尔恰托大学毕业后,于1514年在米兰任律师,1518年任法国阿维尼翁大学教授,1529~1535年在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基地布尔日大学执教,晚年又回意大利。他与尼德兰的著名人文主义者D.埃拉斯穆斯(约1469~1536)定时发和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T.莫尔(1478~1535)交往甚密。居雅斯生在法国图卢兹,曾长期在布尔日大学执教,著作甚多。他主要是研究罗马法的来源,最重要的著作是对罗马法学家A.帕皮尼安的《评帕皮尼安》,而以对其第28卷的评论和改正最为出名。
阿尔恰托出生于意大利米兰,曾在意大利帕维亚大学和博洛尼亚大学学习法律。他在学生时代就发表了《查士丁尼法典后三卷》一书。该法典共12卷,前9卷与司法实践联系密切,曾长期被误认为是法典的主要部分,而主要涉及公法并具有重大历史价值的后三卷则长期被忽视。阿尔恰托大学毕业后,于1514年在米兰任律师,1518年任法国阿维尼翁大学教授,1529~1535年在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基地布尔日大学执教,晚年又回意大利。他与尼德兰的著名人文主义者D.埃拉斯穆斯(约1469~1536)定时发和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T.莫尔(1478~1535)交往甚密。居雅斯生在法国图卢兹,曾长期在布尔日大学执教,著作甚多。他主要是研究罗马法的来源,最重要的著作是对罗马法学家A.帕皮尼安的《评帕皮尼安》,而以对其第28卷的评论和改正最为出名。
社会学法学派
一译社会法学派,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重要派别,也是几个类似派别的总称。在现代西方法学中,社会学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霸王别鸡或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并列;在美国,社会学法学派则长期居于支配地位。西方法学家一般认为该派具有下列的一个或两个特征:①以社会学观点和方法研究法,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②认为法或法学不应象19世纪那样仅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应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从上述第一种特征看,社会学法学派属于广义的实证主义法学,即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相对称的社会实征主义法学。同时,社会学法学派(sociological school of law)、社会学法学(Socio1ogical jurisprudence)和法律社会学(socio1ogy of law)三个概念实质上是同一含义,只是由于研究者本人是法学家或社会学家,在研究同一问题(如青少年犯罪与法的关系问题)时,其研究角度和着重点有所不同。西方法学家有的认为法律社会学是“描述的”,而社会学法学则是“规定的”,也反映社会学和法学的研究角度不同。还有人认为法律社会学是社会学和法学之间的边缘科学,或者认为它是应用法学而非理论法学。
法国A.孔德(1798~1857)由于既是实证主义哲学又是资产阶级社会学的创始人,因而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常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社会学法学的早期代表往往分别从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角度来解释法律。其中较著名的有英国社会学家H.斯宾塞(1820~1903),他认为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
法国A.孔德(1798~1857)由于既是实证主义哲学又是资产阶级社会学的创始人,因而在西方法学著作中,常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社会学法学的早期代表往往分别从生物学、人种学或心理学等角度来解释法律。其中较著名的有英国社会学家H.斯宾塞(1820~1903),他认为社会和国家如同自然界生物一样,是一个有机体;人与人之
间的关系也是生存竞争和强存弱汰;法的任务只在于维护个人自由;每个人只要不妨害他人的同样自由,就可以从事他所愿意从事的任何活动。奥地利社会学家L.贡普洛维奇(1838~1909)认为社会发展的动力是种族斗争;国家起源于较强的原始民族对较弱的原始民族的征服,随着国家的出现,就形成国内阶级之间的斗争以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法是社会中统治集团通过国家权力对被统治集团进行统治的工具;法的原则不是平等而是不平等。法国社会学家G.塔尔德(1843~1904)和美国社会学家L.F.沃德(1841~1913)等人则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中的心理学法学派创始人。19世纪末新功利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R.von旗尽林和新黑格尔法学首创人J.柯勒,在很多法学著作中,也被认为是早期社会学法学派的首创人。
20世纪社会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E.埃利希、德国社会学家M.韦贝尔(1864~1920),法学家H.坎托罗维奇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等。与早期社会学法学家的主要区别是:他们不仅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特别强调法的社会作用和效果;他们不是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他们不是仅从人种学、生物学或心理学一个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解释法律现象。
庞德曾将社会学法学派和其他法学派(主要是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区别归纳为以
20世纪社会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奥地利法学家E.埃利希、德国社会学家M.韦贝尔(1864~1920),法学家H.坎托罗维奇和美国法学家R.庞德等。与早期社会学法学家的主要区别是:他们不仅认为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特别强调法的社会作用和效果;他们不是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而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他们不是仅从人种学、生物学或心理学一个角度,而是综合各门学科解释法律现象。
庞德曾将社会学法学派和其他法学派(主要是分析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区别归纳为以
下几点:①该派着重法的作用而不是它的抽象内容;②它将法当作一种社会制度,认为可以通过人的才智和努力,予以改善,并以发现这种改善手段为己任;③它强调法所要达到的社会目的,而不是法的制裁;④它认为法律规则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指针,而不是永恒不变的模型。这个学派的哲学观点则是多种多样的,庞德从美国社会学法学派角度出发,强调实用主义是该派的哲学基础。20世纪社会学法学派代表人的出发点也有出入,例如埃利希的出发点是划分国家执行的法(实在法)和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活的法”,庞德就不承认这种划分。
在20世纪的西方法学中,还有不少派别虽与庞德等人的社会学法学派观点有所不同,而在许多基本观点上又极为类似,因此可列为社会学法学派的支派,如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见狄骥,L.)、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欧洲大陆各国的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北欧各国的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以及心理学法学派,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学法学派在理论上并无显著改变,但在方法论上日益与自然科学或综合学科结合而成为一种应用法学。
在20世纪的西方法学中,还有不少派别虽与庞德等人的社会学法学派观点有所不同,而在许多基本观点上又极为类似,因此可列为社会学法学派的支派,如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见狄骥,L.)、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派、欧洲大陆各国的自由法学派、利益法学派、北欧各国的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以及心理学法学派,等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学法学派在理论上并无显著改变,但在方法论上日益与自然科学或综合学科结合而成为一种应用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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