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法亦法是什么法学派
恶法亦法是资产阶级分析法学的一个论点。
中学历史最先提出这一论点的是英国法学家、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1790—1859),他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不正义的,但只要是合法地制定的,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恶法亦法”论反映了已取得并巩固了政权的资产阶级要求充分运用资产阶级的国家合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反抗斗争,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政治要求和愿望,它为资产阶级推行司法专横,实行对劳动人民的专政提供了理论依据。
陵夷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法西斯政权的崩溃,“恶法亦法”论遭到许多资产阶级法学家特别是新自然法学家的抨击,这些法学家强调法与道德的紧密联系,认为法应从属于正义之类的价值准则,不道德的、违背正义的法律不是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法的本质内容
以古典自然法学派为例,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学以“自然状态”、“自然法”、“社会契约”为主线展开,使法与理性紧密联系,“恶法非法”成为这一逻辑论证下的命题,正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封建压迫之后,为阶级利益而进行斗争的表现。在革命成功以后,在欧洲大陆占统治地位的是实证主义法学派的理论,主张“议会至上”,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绝对权威。不同的政治学派有不同的风貌,这与它们所处历史和文化的具体生态环境存在着动态关系,以分析法学派为代表的重视法律至上的学者,呼吁“恶法亦法”,也许并非不重视法律的正当性,而是他所处的时代与政治体制在正当性课题上已达到了比较好的情况,他们关心的重心自然转向如何在技术上防止行政部门滥权及司法专断。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大声疾呼"恶法非法"的学者,也可能并非不重视政府与人民共同遵守法律的重要性,而是更忧虑在恶法的政治环境里鼓励守法只会导致对失义政府的纵容。
法的价值内容
首先,从法的工具性价值来分析,我们在承认法有其善恶之分的前提下来讨论,问题的关键则集中在论证所谓已经被公认的恶法,在其具备了法的表象特征的背后,能否发挥法作为法所应当具备的各种被其中介的价值以及发挥的程度如何。恶法作为一个时代中的秩序
准则,它所发挥的应然价值当然地包含了立法者所期待的对各种社会体的利益分配,对统治阶层所认同的价值取向的确认与引导,对立法预期社会秩序的保护等等。显然,以上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即价值主体的角度来看待,恶法理所当然地具有了一定的价值而被确认为法。其次,“恶法”之所以为恶,其做出如此评价的主体更多的则是立法者的对立体或利益冲突体,那么在这个立场上,不同利益体之间的价值观差异导致了评判冲突,恶法所发挥的应然中介的价值达不到立法者预期目的,这里存在着一种程度问题,当这种预期价值无法被充分地表达和运行,则无法被确认为法。再次,这里的“程度”,是一个弹性概念,要对恶法做出评判,还需要对“程度”进行界定。于是,我们把检验和评判的标准迁移到现实的社会秩序中,这里便涉及法的价值目标,即法的本身的价值,恶法能否被公认为法,还必须在宏观上能够符合法的秩序性、公开性、稳定性等内在的价值目标。因此,如果一个被称作恶法的法,其工具价值虽无法充分达到立法者的预期,但能够基本地维护了一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能够使得一个国家在其强制治理中得以持续运行,能够使得纪律被贯彻和遵守等等,尽管这种价值的发挥违背了一定体的自觉性,但这意味着利益抗衡中达到了一定的平衡状态,这个时候实际上已经符合了立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则应当被认为法。反之,如果一个运行当中的法不能达到其价值目标所追求的状态,即使其
工具价值在某个静止的点上得到发挥,但无法使利益抗衡达到相对平衡,社会混乱,便不能再被确认为法。
怀疑近义词法与道德的关系
首先,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同的。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为的。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变化。其次,如果道德规则仍旧存在,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者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薄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
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合法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
"恶法非法"观与社会主义法治
巧克力diy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立法速度加快,制定了数以千计的法律、法规。但有了法律不一定就有法治,法律上量的增长,并没有自然地带来质上的突破,立法产品过剩--即法律并没有被普遍遵守而使得法律在满足于社会主义的价值需要方面过剩。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已经深入人心,却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局面呢?
陈涉世家教学设计首先,从亚里斯多德对法治的基本含义可以看出"良好的法律",是建立法治的基本条件。只有"良法",才能保障和体现人民的意志与利益;只有"良法",才能管理好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只有"良法",才能全面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实现社会正义。"良法"以其本身的内在说服力受到社会成员的信任,成为社会成员的信仰,从而获得应有的权威。
其次,应该认识到,"良法"是符合自然的法,这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 "良法" 必须反映广大人民意志,而不是只顾地方或者部门狭隘利益;必须符合客观规律,顺应历史潮流,体现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实现。"良法"应具有人民性、科学性、程序性、正义性的基本特征和要素。在当代中国,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应该是依法治国中制定和实施"良法"的指导思想 。
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一定要体现自然法的理性,以自然法为理论基点,以自然权利为核心内容,把自然法所包含的一些平等、博爱、自由、善良的精神融入立法过程中。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体现自然法的平等精神,博爱精神。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设置上,要体现平等的要求,给相同的人以相同的待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同时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自然法学派对法律的形式要求:具有普遍适用性,相对稳定性,最高权威性和刚柔协调性等特点。只有立法的内容和形式都达到了"良法"的要求,带来我国现行法"质的突破",才能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建立提供良好的前提条件。
"恶法亦法"观与社会主义法治
社会主义法治的含义不仅要有良好的法律可以依从,更应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即:
莲花山观音没有人高于法律,自外于法律,即使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因为选择的制约而不能申冤理枉,也只得如此,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只有在普遍(而不是个别)意义上定分止争的时候,才能由法定程序加以修订,不能随时随地按个案的需要滥加修改,这是法治的意义。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刚刚起步,在当前的执法与守法的过程中,应遵循分析法学派的理论,按奥斯丁的“恶法亦法”的观点,树立法律权威。其理由:
第一,“依法治国”讲良法之治,即涉及一个评价问题谁来决定。特定的法律规则是否是“良法”,是否符合正义观念、道德原则呢?这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由于大家的正义观道德标准不同,所以有些人认为这一法律规则符合他们所理解的正义观、道德原则,因而服从它们;另一些人则不把这一法律规则看作有效并起而反对,因为认为这些不符合他们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这就会出现无政府、无秩序的局面。例如,同样的维护人权,有人认为允许堕胎维护了女性自身的权利,有人则认为允许堕胎侵犯了胎儿的生存权利。“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