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继东与王秋霞、邵锐秋、丁正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2
【案件字号】(2021)兵08民终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宁之范军鸿李红敏
【审理法官】刘宁之范军鸿李红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继东;王秋霞;邵锐秋;丁正杰
【当事人】刘继东王秋霞邵锐秋丁正杰
【当事人-个人】刘继东王秋霞邵锐秋丁正杰
【代理律师/律所】雷红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妻
【代理律师/律所】雷红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红伟
【代理律所】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继东;丁正杰
【被告】王秋霞;邵锐秋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秋霞要求上诉人刘继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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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8年2月20日,被告刘继东欠付原告王秋霞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71300元(301300元-230000元,以年利率36%计算)。2018年3月9日,被告刘继东与第三人丁正杰、王某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将欠款本息计算为300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作价250000元抵偿给丁正杰、王某。2018年3月20日,被告刘继东、邵锐秋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王秋霞,该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被告刘继东已向原告王秋霞偿还借款250000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刘继东以房抵债时,虽然双方计算的利息71300元(后双方协商定为70000元)系按照年利率36%核算得出。但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应适用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民间借贷中,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部分,借款人自愿履行的,无权要求出借人返还。而双方未明确约定所偿还的250000元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
息,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刘继东偿还的250000元应先折抵借款利息,后折抵本金,折抵利息的部分无权要求原告王秋霞返还,亦不得抵扣本金。折抵后,被告刘继东尚欠原告王秋霞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刘继东之前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在2018年3月9日被告刘继东与丁正杰、王某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已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且未继续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时间,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剩余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不再计息,故该院对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刘继东在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之前,被告刘继东未能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继东应当向原告王秋霞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继东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王秋霞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该院核算,被告刘继东应当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为5408.22元(50000元×6%÷365天×658天,2018年7月2日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邵锐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继东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且除房屋买卖合同外,涉案债务均是以被告刘继东的名义出具借条、签订协议,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邵锐秋参与了被告刘继东所承包工程的共同经营,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继东向原告王秋霞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秋霞要求上诉人刘继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继东对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王秋霞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形,计算的利息超过司法解释规定利率的上限。《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8年3月20日,被告刘继东以房抵债时,双方按年利率36%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刘继东尚欠借款50000元,并就此出具借条。因此,上诉人刘继东无权要求返还按年利率36%计算的已付的利息,并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计算利息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继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刘继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31: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秋霞系被告邵锐秋之母的干女儿,第三人丁正杰的妻。被告邵锐秋与被告刘继东系夫妻关系。 2014年起,被告刘继东因承包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王秋霞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3%。因原告王秋霞出借的部分款项来源于第
三人丁正杰,且原告王秋霞碍于与被告邵锐秋之母的关系,遂要求被告刘继东将出具的借条注明系向第三人丁正杰借款。 之后被告刘继东亦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原告王秋霞与被告刘继东不定期在核算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后更换借条。2017年2月25日,被告刘继东就之前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秋霞现金¥230000.00(贰拾叁万元整),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共计75400元(柒万伍仟肆佰元整)利息。2016年1月27日已还伍万元整,剩余共计¥250400元。”之后,被告刘继东与原告王秋霞分别于2017年6月23日、9月15日、11月21日多次更换借条,利息均计算至出具借条当月的20日,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别注明,未约定还款时间,未出现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 2018年2月9日,被告刘继东再次更换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丁正杰现金301300.00元(大写叁拾万壹仟叁佰元整),利息每月6900.00(陆仟玖佰元),于2018年2月20日一次性还清。” 2018年3月9日,被告刘继东作为甲方,第三人丁正杰及其妻子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借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甲方自愿将其所有权房屋(位于石河子市第×小区×栋×号房)折价贰拾伍万元(¥250000)于2018年3月12日过户给乙方,而后甲方欠乙方余款伍万元整,限定于2018年5月1日前给乙方付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 2018年4
月20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王秋霞作为乙方,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170000元的价格,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原告王秋霞。之后,两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王秋霞名下。 同日,被告刘继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正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约定于2018年7月1日前还清。” 后,被告刘继东未能及时还款,丁正杰向原告王秋霞出具《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丁正杰借给刘继东伍万元人民币(¥50000)整,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此债权本息金额转让给王秋霞”。 原告王秋霞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继东虽然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丁正杰为出借人,但其是与原告王秋霞协商借款事宜,自原告王秋霞处获得借款,向王秋霞还款,以物抵债的协议亦是实际向王秋霞履行,故应当认定被告刘继东与原告王秋霞之间成立借贷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便被告刘继东是与第三人丁正杰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丁正杰亦已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王秋霞,被告刘继东亦应当向原告王秋霞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中原告王秋霞有权要求被告刘继东履行借贷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继东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转给牛某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陈述于2014年3月18日取款6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取款100000元,将现金交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期间,2018年期间双方不存在借款301300元的客观事实。真实情况是,截止2018年本金加前期利息,在利滚利的基础上,才得出3013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借款事实、借款的交付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举证责任的情形下,仅仅凭借双方的欠据和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简单机械的确认借款数额及相关借款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上诉人早已将借款还清,并支付了高额利息,双方的借贷关系己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邵锐秋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继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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