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琳琳、赵振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庆安杨拥军尚好勇 
【审理法官】张庆安杨拥军尚好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琳琳;赵振生;王某;赵某;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乡胡村村民委员会;付同建 
【当事人】刘琳琳赵振生王某赵某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乡胡村村民委员会付同建 
【当事人-个人】刘琳琳赵振生王某赵某付同建 
【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乡胡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宋立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冯洋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立峰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冯洋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立峰牛开钦韩蕊蕊冯洋洋 
【代理律所】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琳琳 
被告赵振生;石家庄市正定县曲阳桥乡胡村村民委员会;付同建 
【本院观点】胡村村委会提交的语音整理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其未上诉,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法律关系与事实问题,本案中当事人之间
形成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有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桥派出所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形成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上诉所称其与胡村村委会不构成承揽关系,与付同建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问题,基于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上诉所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元,由上诉人刘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4:2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上午十一时许,死者赵文龙在没有佩戴安全帽、捆绑安全绳的状况下为被告胡村村委会安装牌楼灯具,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导致左枕硬膜外血肿、双额脑裂挫伤等严重伤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4日
上午死亡。正定县公安局曲阳桥派出所接到涉案事故报警求助电话后调查发现:被告刘琳琳系石家庄市自由港五金中心E区9号门市的灯具经营者,被告付同建从事个体定做广告牌、安装探照灯等工作,死者赵文龙经妻王艳梅介绍于2018年7月到被告付同建的装修队打工;2018年9月25日左右,被告胡村村委会指派的采购人员到被告刘琳琳经营的灯具门市买路灯头,同时称牌楼上也安装灯带,被告刘琳琳介绍了几种适合在牌楼上安装的灯后,被告胡村村委会采购人员同意按样品安装,被告刘琳琳与被告胡村村委会采购人员商定的灯具价格中包含有灯具安装费;被告刘琳琳通过的方式联系被告付同建商定被告胡村村委会所购灯具的安装工费(被告刘琳琳按安装好每样每根多少钱计算支付安装工费,其他费用均由被告付同建承担)、灯具安装参照图片与安装时间后,由被告付同建于2018年10月3日带着工人和工具去胡村村口牌楼安装灯具,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灯具安装协议;被告刘琳琳于事故发生前一两天将被告胡村村委会采购人员的电话给了被告付同建,此后被告胡村村委会所购灯具的安装事宜均由被告付同建负责,被告刘琳琳不再参与;被告付同建同死者赵文龙等人平时商定的收入分配规则为正常日工资300元,谁出力多、谁加班多多给点,谁揽活谁发工资,如果剩钱多的话揽活的就多收入点;为被告胡村村委会安装灯具两天收入约3000元,死者赵文龙等人工资2400元,扣掉饭费、油钱后若有剩余就归被告付同建所有等。被告
付同建同被告刘琳琳商定被告胡村村委会的灯具安装工程后,招集死者赵文龙同张龙、张世辉、秦世斌一起携带电锤、螺丝刀等安装工具于2018年10月3日到被告胡村村委会指定地点参照其他地方的灯具安装样图安装灯具,被告付同建将死者赵文龙送到灯具安装地点在其他安装工人未到齐的情况下以有其他工作为由离开施工现场。被告胡村村委会为死者赵文龙等人提供了牌楼安装灯具所需的脚手架、被告付同建提供了电锤、被告刘琳琳提供了灯具及相关辅材。2018年10月3日上午十一时许,死者赵文龙在没有佩戴安全帽、捆绑安全绳的状况下为被告胡村村委会安装牌楼灯具,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导致左枕硬膜外血肿、双额脑裂挫伤等严重伤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4日上午死亡。原告赵振生、王某、赵某为此支付医药费15500元(因未办理出院手续,该项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刘琳琳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方式给被告付同建垫付安装费1000元,被告付同建垫付赵文龙医药费20000元。另查明,死者赵文龙系河北省邢台市桥某某人,母亲早逝,父亲赵振生(身份证号13xxx53××××××××)与母亲共生育了赵云超、赵云飞和死者赵文龙三个儿子,死者赵文龙与妻子王某生育了赵某(身份证号13xxx12××××××××)一个孩子。刘琳琳、付同建、死者赵文龙等均未取得高空作业相关资质。庭审中被告刘琳琳不认可三原告提出的其为涉案工程施工发包人的主张,认为其与被告胡村村委会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与被告付同
建之间是居间介绍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即使将来被告胡村村委会结算了灯具安装费后也是原数支付给被告付同建等安装人员;被告刘琳琳对赵文龙的意外死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付同建认为其与死者赵文龙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村村委会、刘琳琳未审查死者赵文龙资质、未及时排查施工过程存在安全隐患,死者赵文龙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胡村村委会、刘琳琳应对赵文龙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58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397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988152.5元。以上事实由三原告和被告付同建提供证据、当庭陈述及本院工作人员庭审笔录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