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8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林张煜枫马忠贤
【审理法官】石林张煜枫马忠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妻张某;曾某
【当事人】张某曾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曾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志栋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志栋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志栋
【代理律所】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聊天记录真实性应予认定,从内容看无法证明债务不存在,不予认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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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曾某是否存在虚构债务行为;2.应收款53.9万元应否分割;3.平安普惠的28万元贷款应否一次性偿还;4.曾某应否向张某再行支付公寓购买款21.8885万元。经查,张某购买公寓时付款328876元,离婚协议约定曾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向张某补偿476802.2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确定,业已履行。尽管在购买公寓前,张某出售了其婚前个人房屋,部分款项购买了公寓。但曾某不是无偿获得房屋,而是双方协商确定了价款,该价款高于张某出资款。现张某出尔反尔,要求再行补偿21.8885万元,有违诚信,不予支持。平安普惠的贷款虽然约定由曾某一次性偿还,曾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未影响张某的任何权益,张某强人所难,不予支持。永昌县医院的回款53.9万元形成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张某对于资金投入、人员、税金支出、是否为公司资金购买设备、是否借款购买设备、回款后是否计入双方共同财产等情况明知故诉。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反映,说明两人对此款是否系共同财产一部分是明知的,本次诉讼以曾某欺骗等为由主张有违常理,不
予支持。关于债务并非虚构,既有双方在协议中的明显确认,又有曾某补充证据中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张某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1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6:3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620103-2021-000175。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共七页,内容涉及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婚前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债权债务的处理、离婚补偿款总额、离婚证办理、违约责任、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争议解决、其他约定等。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包括存款、房屋、有限公司、汽车、其他财产。双方对“离婚补偿款总额”约定如下:1.被告曾某须向原告张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76802.2元、偿还共同债务2387333.4元,被告曾某
补偿原告张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21日经营利润款709481.6元,补偿金合计1186283.8元;2.在签订本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后,被告曾某于2021年4月28日前支付原告张某1000000元,剩余186283.80元于2021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双方还约定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应对被告曾某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取得,而非离婚后才取得;审理中亦未发现双方存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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