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区东王实验学校、汪知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2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 
【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龙华区东王实验学校;汪知云;蒋春花;冯骥才 
深圳私立学校
【当事人】深圳市龙华区东王实验学校汪知云蒋春花冯骥才 
【当事人-个人】汪知云蒋春花冯骥才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龙华区东王实验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胡绵惠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罗勇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胡绵惠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罗勇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尧春华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屈文静胡绵惠罗勇杰尧春华 
【代理律所】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龙华区东王实验学校;汪知云 
【被告】蒋春花;冯骥才 
【本院观点】案件借款的主体是东王学校、冯骥才、汪知云,蒋春花已将案涉的2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借款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至于三位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则不是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东王学校以其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为由主张拒绝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件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发生的主体是出借人蒋春花与借款人东王学校、冯骥才、汪知云,蒋春花并非东王学校的股东,也非东王学校的员工,其与三位借款之间的借款关系纯属东王学校的外部法律关系,至于东王学校与作为东王学校股东方冯骥才之间的纠纷则是东王学校内部的法律关系,东王学校不能以与冯骥才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外部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即便冯骥才挪用资金的事情属实,本案也无中止审理的必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东王学校称款项是冯骥才所用,东王学校并没有用到该笔借款,故东王学校不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案涉借款应由冯骥才予以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案件借款的主体是东王学校、冯骥才、汪知云,蒋春花已将案涉的2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借款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至于三位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则不是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东王学校以其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为由主张拒绝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东王学校称冯骥才擅自对外借款并在相关借款协议上加盖学校公章,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学校办学董事会从未知悉,更未书面同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上诉人东王学校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蒋春花不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东王学校关于其盖章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汪知云主张的案涉款项已经清偿的问题。上诉人汪知云称原审各被告已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但上诉人汪知云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还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冯骥才转让股权时,案涉债务已经一起转让给股权的受让方,汪知云称已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东王学校和上诉人汪知云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东王学校和上诉人汪知云各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6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14:0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东王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
8)粤0309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8月20日,王杰文与股东冯骥才、股东张梦华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骥才将其所持有学校51%的股份转让给王杰文。2018年3月29日,冯骥才将其所持有学校44%的股份转让给深圳市国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至此冯骥才不再持有学校的任何股份。后上诉人展开内部财务核查时,发现冯骥才在担任学校的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学校的资金。2019年5月22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龙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已经将该案按挪用资金罪受理,并将冯骥才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目前深圳市龙华公安分局仍然在侦查办该案。鉴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冯骥才的刑事行为所造成的,且本案所涉及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冯骥才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有关。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申请调查该项借款的实际用途。上诉人整理相关案件发现,学校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冯骥才在管理学校期间,对外的大量借款,包括政府和教育局的专项资金都是转入其私人账户,而后资金去向
成秘,因此,在庭审时上诉人再三申请调查该案涉及资金的流向,但法院未予准许。现上诉人己向深圳市龙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申请调查取证冯骥才借款所使用的有私人账户中相关资金的去向。龙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经侦中队己经受理,正在调查取证中。三、冯骥才才是本案的债务承担者。上诉人的资产属于办学董事会,冯骥才只是管理者,而非所有者。冯骥才擅自对外借款并在相关借款协议上加盖学校公章,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学校办学董事会从未知悉,更未书面同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学校对该案借款协议的本息偿还情况并不知情。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冯骥才才是本案的债务承担者,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承担其个人债务。    上诉人汪知云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以及原审各被告已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要欠也是案外人王杰文拖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冯骥才经营学校时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部分款项,且冯骥才转让股权已经包含了案涉款项,上诉人已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二、上诉人未收到一审的任何诉讼文件,上诉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纠正。    二、上诉人东王学校称款项是冯骥才所用,东王学校并没有用到该笔借款,故东王学校不是案涉借款的债
务人,案涉借款应由冯骥才予以偿还。对此,本院认为,案件借款的主体是东王学校、冯骥才、汪知云,蒋春花已将案涉的2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给借款人,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经依法成立,至于三位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如何支配使用,则不是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上诉人东王学校以其并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为由主张拒绝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东王学校称冯骥才擅自对外借款并在相关借款协议上加盖学校公章,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学校办学董事会从未知悉,更未书面同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上诉人东王学校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蒋春花不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东王学校关于其盖章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东王学校和上诉人汪知云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