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制度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制度(精选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流通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内从事药品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及医疗机构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处方药的生产销售、批发销售、调配、零售、使用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章 生产、批发企业销售
  第五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的生产销售、批发销售业务必须由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 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第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分类管理、分类销售的原则和规定向相应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销售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销售记录备查。
  第七条 进入药品流通领域的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其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应由生产企业醒目地印制在药品包装或药品使用说明书上。
  相应的警示语或忠告语如下:
  处方药: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请仔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第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向病患者推荐、销售处方药。
  第三章 药店零售
  第九条 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驻店执业药师或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执业药师证书应悬挂在醒目、易见的地方。执业药师应佩戴标明其姓名、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条 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
  执业药师或药师必须对医师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对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销售。
  零售药店对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备查。
  第十一条 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销售方式。
  第十二条 甲类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可不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但病患 者可以要求在执业药师或药师的指导下进行购买和使用。
  执业药师或药师应对病患者选购非处方药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的建议。
  第十三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当分柜摆放。
  第十四条 处方药、非处方药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 暂不允许采用网上销售方式。
  第十五条 零售药店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
  第四章 医疗机构处方与使用
  第十六条 处方药必须由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医师处方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医疗机构应据此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临床及门诊医疗的需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药房的条件及处方药、非处方药的采购、调配等活动可参照零售药店进行管理。
  第五章 普通商业企业零售
  第十九条 在药品零售网点数量不足、布局不合理的地区,普通商业企业可以销售乙 类非处方药,但必须经过当地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登记,符合条件 的颁发乙类非处方药准销标志。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根据便民利民的原则,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普通商业企业也应合理布局。
  鼓励并优先批准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零售药店与普通商业企业合作在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条 普通商业企业不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
或礼品销售等销售方式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暂不允许采用网上销售方式销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二十一条 普通商业企业的乙类非处方药销售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当地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当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普通商业企业销售乙类非处方药时,应设立专门货架或专柜,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摆放药品。
  第二十三条 普通商业企业必须从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生产企业采购乙类非处方药,并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规定保存采购记录备查。
  第二十四条 普通商业连锁超市销售的乙类非处方药必须由连锁总部统一从合法的供应渠道和供应商采购、配送,分店不得独自采购。
  第二十五条 销售乙类非处方药的普通商业连锁超市其连锁总部必须具备与所经营药品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并配备1 名以上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负责进货
质量验收和日常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 年1 月1 日起开始施行。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制度(精选篇2)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制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条根据药品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对药品分别按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进行管理。
  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才可调配、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不需要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处方即可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非处方药目录的遴选、审批、发布和调整工作。
  第五条处方药、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其生产品种必须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除符合规定外,用语应当科学、易懂,便于消费者自行判断、选择和使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非处方药的包装必须印有国家指定的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必须符合质量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使用。每个销售基本单元包装必须附有标签和说明书。
  第八条根据药品的安全性,非处方药分为甲、乙两类。
  经营处方药、非处方药的批发企业和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商业企业可以零售乙类非处方药。
  第九条零售乙类非处方药的商业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专业培训后,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
  第十条医疗机构根据医疗需要可以决定或推荐使用非处方药。
  第十一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购非处方药,并须按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示内容使用。
  第十二条处方药只准在专业性医药报刊进行广告宣传,非处方药经审批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审批、流通、广告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_年1月1日起施行。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制度(精选篇3)
  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的服用处方药,根据GSP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本制度中的处方药,是指必须凭处方销售的处方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服用的安全性确定并公布执行的。
  2.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开具的处方销售。
  3.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中的处方药还必须按照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的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4.处方药须经执业(中)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
  5.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必须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并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2年,但处方药销售记录应保存不少于5年。
  6.处方药不得开架销售。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管理制度(精选篇4)
  一、成立抗菌药物处方点评工作组,工作组成员由药剂科、医务科、院感科等相关专业、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负责具体实施抗菌药物处方、医嘱专项点评工作。
  二、成立抗菌药物处方点评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医务科、院感科、药事委员会、检验科等部门负责人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负责抗菌药物处方点评相关问题的咨询工作。
  三、点评范围:全院门诊处方、运行病历、终末病历。重点抽查妇产科手术病例和儿科病例。
  四、点评内容:抗菌药物的分级管理、抗菌药物的性应用、围手术期预防用抗菌药物、不适宜处方和超常处方等。详情见《抗菌药物合理应用评价标准表》附表1、附表2。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1、适应症不适宜;
  2、遴选的药品不适宜;
  3、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
  4、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及医保、农合报销品种;
  5、用法用量不适宜:
  6、联合用药不适宜;
  7、重复用药;
  8、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
  9、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等。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
  1、无适应症用药;
  2、用药与诊断不相符合;
  3、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
  4、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
  5、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种以上药理作用相同的药物。
  七、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学委员会。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学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教育培训、批评等措施,并给予其考核周期;一个考核周期内5次以上开具不合理处方的医师,应当认定为定期考核不合格,须离岗参加培训;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的,上报分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相应处罚。
  八、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制其处方权后,仍连续出现2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九、医院每季度根据点评结果,对合理使用抗茵药物前10名的医师,向全院公示,予以表扬;对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前10名的医师,在全院进行通报公示和诫勉谈话;点评结果作为科室和医务人员绩效考核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