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诊疗管理办法(试⾏)
第⼀章总则
第⼀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诊疗活动,推动互联⽹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互联⽹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家庭医⽣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对互联⽹诊疗活动实⾏准⼊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健康⾏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各级卫⽣健康⾏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章互联⽹诊疗活动准⼊
第五条互联⽹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机构合作建⽴互联⽹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七条卫⽣健康⾏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第⼋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如果与第三⽅机构合作建⽴互联⽹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
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式中增加“互联⽹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形式通知申请⼈。
第⼗条医疗机构与第三⽅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的责权利。
第⼗⼀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相⼀致。未经卫⽣健康⾏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诊疗活动。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互联⽹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并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四条开展互联⽹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电⼦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诊疗活动的医务⼈员进⾏电⼦实名认证,⿎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脸识别等⼈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员管理。
第⼗五条基层医疗卫⽣机构实施“互联⽹+”家庭医⽣签约服务,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六条医疗机构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时,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复诊。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员亲⾃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即终⽌互联⽹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不得对⾸诊患者开展互联⽹诊疗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电⼦病历基本规范(试⾏)》等相关⽂件要求,为患者建⽴电⼦病历,并按照规定进⾏管理。
第⼗⼋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管理办法》等处⽅管理规定。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在线开具处⽅。在线开具的处⽅必须有医师电⼦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机构配送。
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时,不得开具⿇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处⽅。为低龄⼉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童⽤药处⽅时,应当确认患⼉有监护⼈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健康⾏政部门报告,并⽴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分级诊疗相关规定,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
第⼆⼗⼆条⿎励医联体内利⽤互联⽹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基层医疗服务能⼒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三条三级医院应当优先发展与⼆级医院、基层医疗卫⽣机构之间的互联⽹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机构开展的互联⽹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诊疗活动管理,建⽴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服务流程,保证互联⽹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
第⼆⼗五条医师开展互联⽹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临床⼯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地⽅卫⽣健康⾏政部门进⾏监督管理。
第⼆⼗七条县级及以上地⽅卫⽣健康⾏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允许开展互联⽹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名单,公布监督电话或者其他监督⽅式,及时受理和处置违法违规互联⽹诊疗服务举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条下级卫⽣健康⾏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诊疗活动的,上级卫⽣健康⾏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条县级及以上地⽅卫⽣健康⾏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加强互联⽹诊疗活动的⾏业监督和⾃律。
第五章附则
第三⼗条本办法施⾏前已经开展互联⽹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本办法施⾏之⽇起30⽇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按照《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等相关⽂件管理。互联⽹医院按照《互联⽹医院管理办法(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发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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