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质量管理办法(选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  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  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具体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制度,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六)落实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制订本科室年度质量控制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三)制订本科室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和具体落实措施; 
  (四)定期对科室医疗质量进行分析和评估,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并组织实施;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五)对本科室医务人员进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标准、诊疗常规及指南的培训和宣传教育; 
  (六)按照有关要求报送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人员的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专业人员在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 医疗质量保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权利,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认真遵守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规范临床诊疗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执业。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质, 医疗机构人力资源配备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使用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技术和手术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
合理用药、合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学部门建设和药事质量管理,提升临床药学服务能力,推行临床药师制,发挥药师在处方审核、处方点评、药学监护等合理用药管理方面的作用。临床诊断、预防和疾病用药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合理用药原则,尊重患者对药品使用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护理质量管理,完善并实施护理相关工作制度、技术规范和护理指南;加强护理队伍建设,创新管理方法,持续改善护理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