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号:国务院令第351号
颁布⽇期:2002-04-04
执⾏⽇期:2002-09-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政处理与监督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20⽇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2年9⽉1⽇起施⾏。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第⼆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员进⾏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员的医疗服务⼯作,检查医务⼈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术同意书、⼿术及⿇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政部门规定。
第⼗⼀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不利后果。
第⼗⼆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三条医务⼈员在医疗活动中发⽣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为或者发⽣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即向所在科室负责⼈报告,科室负责⼈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员接到报告后,应当⽴即进⾏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四条发⽣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政部门报告。
发⽣下列重⼤医疗过失⾏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时内向所在地卫⽣⾏政部门报告:
(⼀)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导致3⼈以上⼈⾝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政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发⽣或者发现医疗过失⾏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应当⽴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体健康的损害,防⽌损害扩⼤。
第⼗六条发⽣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七条疑似输液、输⾎、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检验;双⽅⽆法共同指定时,由卫⽣⾏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液进⾏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液的采供⾎机构派员到场。
第⼗⼋条患者死亡,医患双⽅当事⼈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时内进⾏⼫检;具备⼫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7⽇。⼫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员进⾏。承担⼫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员有进⾏⼫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当事⼈可以请法医病理学⼈员参加⼫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承担责任。
第⼗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体应当⽴即移放太平间。死者⼫体存放时间⼀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条卫⽣⾏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医疗过失⾏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当事⼈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条设区的市级地⽅医学会和省、⾃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医学会负责组织⾸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省、⾃治区、直辖市地⽅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作。
第⼆⼗⼆条当事⼈对⾸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收到⾸次鉴定结论之⽇起15⽇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应当建⽴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专业技术⼈员组成: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受聘于医疗卫⽣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项规定条件并具备⾼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专业技术⼈员和法医进⼊专家库,可以不受⾏政区域的限制。
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在其他医学会建⽴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专业技术⼈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
第⼆⼗五条专家鉴定组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合议制。专家鉴定组⼈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分之⼀;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也可以以⼝头或者书⾯的⽅式申请其回避:
(⼀)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或者当事⼈的近亲属的;
(⼆)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当事⼈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应当⾃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起5⽇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当事⼈提交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应当⾃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起10⽇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术同意书、⼿术及⿇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物品和⾎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应当⾃接到当事⼈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陈述及答辩之⽇起45⽇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当事⼈调查取证。
第三⼗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当事⼈提交的材料,听取双⽅当事⼈的陈述及答辩并进⾏核实。
双⽅当事⼈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任何⼀⽅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承担责任。
第三⼗⼀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双⽅当事⼈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当事⼈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管理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政部门制定。
第三⼗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命⽽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发⽣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过错输⾎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付。鉴定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五条卫⽣⾏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员作出⾏政处理。
第三⼗六条卫⽣⾏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医疗过失⾏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损害后果扩⼤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七条发⽣医疗事故争议,当事⼈申请卫⽣⾏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体健康受到损害之⽇起1年内,可以向卫⽣⾏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条发⽣医疗事故争议,当事⼈申请卫⽣⾏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府卫⽣⾏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府卫⽣⾏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的,县级⼈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起7⽇内移送上⼀级⼈民政府卫⽣⾏政部门处理:
(⼀)患者死亡;
(⼆)可能为⼆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政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九条卫⽣⾏政部门应当⾃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起10⽇内进⾏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之⽇起5⽇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通知申请⼈;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通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当事⼈对⾸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政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7⽇内交由省、⾃治区、直辖市地⽅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条当事⼈既向卫⽣⾏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政部门不予受理;卫⽣⾏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处理。
第四⼗⼀条卫⽣⾏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当事⼈的意见。
第四⼗⼆条卫⽣⾏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员作出⾏政处理以及进⾏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当事⼈⾃⾏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协商解决之⽇起7⽇内向所在地卫⽣⾏政部门作出书⾯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收到⽣效的⼈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起7⽇内向所在地卫⽣⾏政部门作出书⾯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卫⽣⾏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员作出⾏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六条发⽣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向卫⽣⾏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七条双⽅当事⼈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当事⼈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当事⼈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当事⼈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当事⼈请求,可以进⾏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双⽅⾃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当事⼈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当事⼈应当履⾏;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卫⽣⾏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医疗事故等级;
(⼆)医疗过失⾏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损害进⾏所发⽣的医疗费⽤计算,凭据⽀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的,按照基本医疗费⽤⽀付。
(⼆)误⼯费:患者有固定收⼊的,按照本⼈因误⼯减少的固定收⼊计算,对收⼊⾼于医疗事故发⽣地上⼀年度职⼯年平均⼯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固定收⼊的,按照医疗事故发⽣地上⼀年度职⼯年平均⼯资计算。
(三)住院伙⾷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地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地上⼀年度职⼯年平均⼯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