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8.12.30
∙【字 号】冀卫规〔2018〕6号
∙【施行日期】2018.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冀卫规〔2018〕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健康(计生)委(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局,省直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等3个文件。省卫生健康委、省
中医药管理局结合河北实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统一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2.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8年12月30日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医院管理,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实体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对河北省域内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加强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利用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开展辖区内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六条 申请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
申请,并提出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置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名称、拟设置互联网医院诊疗科目等。申请设置的诊疗科目不应超出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概况、建设背景及必要性、需求分析与建设规模、建设条件、建设方案(软硬件设备设施)、信息技术安全保障等内容、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七条 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
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八条 执业登记机关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九条 互联网医院执业前,应通过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与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对接。
第十条 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除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与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对接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与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对接情况;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四)拟设立互联网医院所聘医师资格证书号和执业证书号、护士执业证书号、药师执业资质证明(职称证书);
(五)开展互联网医院要求的互联网技术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证明材料,信息安全和防医疗数据泄露应急预案等;
(六)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与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的对接情况由平台建设方出具。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下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在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增加第二名称,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并注明“互联网诊疗”开展的诊疗科目。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实体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机关为省卫生健康委的,应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提出独立互联网医院设置、执业登记或实体医疗机构增加互联网医院名称的申请。
取得互联网医院执业资质并在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管理平台注册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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