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2.03.23
【字 号】鲁卫医字〔2022〕4号
【施行日期】2022.04.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卫医字〔2022〕4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医保局,委属有关医疗机构,省属卫生健康事业有关医疗机构:
  为落实《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卫办医发〔2021〕17号)要求,规范我省长期处方管理,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推进分级诊疗,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组织制定了《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东省医疗保障局
  2022年3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四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五章  长期处方调剂
  第六章  长期处方用药管理
  第七章  长期处方医保支付
  第八章  附 则
山东省长期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期处方管理,满足慢性病患者的长期用药需求,推进分级诊疗,促进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卫生政发〔2011〕11号)、《关于印发长期处方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长期处方是指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慢性病患者开具的处方用量适当增加的处方。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长期处方应该遵循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长期处方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全省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长期处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 长期处方适用于临床诊断明确、用药方案稳定、依从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稳、需长期药物的慢性病患者。
  第七条 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药品可用于长期处方。
  第八条 医疗用、放射品、易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和第二类精神药品、抗微生物药物(结核等慢性细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药物除外),以及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药品不得用于长期处方。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鼓励优先选择国家基本药物、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以及国家医保目录药品。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本机构长期处方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机构长期处方管
理工作制度,优化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满足患者用药需求。
  第十一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具有评估患者病情能力的医师、能够审核调剂长期处方的药师(含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下同)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等条件。
  基层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通过远程会诊、医院会诊等途径在医联体内具备条件的上级医疗机构指导下开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我省长期处方适用慢性病病种,结合本机构慢性病药品配备和临床使用情况,为符合条件的患者提供所患慢性病病种的长期处方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第十五条 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用药衔接,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保障患者长期处方药品需求。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不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第四章  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八条 鼓励优先由基层医疗机构开具长期处方。
  第十九条 首次长期处方应当由医疗机构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由与疾病相关专业的医师开具。鼓励患者优先通过基层医疗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第二十条 根据患者诊疗需要,长期处方的处方量一般在4周内。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医师应当严格评估,强化患者教育,并在病历中记录,患者通过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医师必须亲自诊查,判断该患者是否符合开具长期处方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第二十三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病情控制情况、用药方案、依从性等进行全面评估,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首次长期处方用量一般不超过4周。
  第二十四条 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开具用量超过4周的长期处方或在上级医疗机构医师指导下开具长期处方,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并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做好门诊病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