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3.02.0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3.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基础教育
正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义务教育入学报名系统 本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义务教育工作。本市义务教育工作,以区、县为单位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部门或者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行办学单位),由自行办学单位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的义务教育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有关行政部门配合实施义务教育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督导机构对有突出贡献的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被督导单位和个人工作中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和改进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可以
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第二章 就学
  第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入学年龄推迟或者提前六个月。盲、聋、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和文艺、体育等学校的招生年龄和招生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学校的
招生范围,使所有适龄儿童、少年能够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免学或者缓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送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缓学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健康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评定为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未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责令未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初中毕业或者结业证书。
  对受完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达到上述文化程度的学生,应当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可以由学校出具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证明后离校,也可以继续接受教育到初中毕业或者结业。
  第十三条 外省市来本市的适龄儿童、少年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按照本市的规定申请借读。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应当缴纳借读费。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外省市儿童、少年来本市借读的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借读费收取标准由市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自行制定或者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育教学
  第十六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
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教学计划、课程标准(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者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但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