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文劲苗玉红彭国强
【审理法官】黄文劲苗玉红彭国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刘某;赵某
离婚答辩状【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刘某赵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赵某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敏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伍梓玮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敏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伍梓玮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敏东伍梓玮
【代理律所】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按份共有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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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102房、202房于2001年购买,两套房屋中的16/25产权份额登记在赵某名下,而刘某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离婚,故102房、202房16/25产权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瀚公司认为102房、202房16/25产权份额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与赵某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由协议内容可见,双方离婚时对102房、202房
(的产权份额)未作处理,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刘某现有权请求对之进行分割处理。本案案由虽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本案的主要争议为离婚而引发的房屋产权分割问题,刘某与赵某自离婚至今未就102房、202房的分割处理形成明确的、具体的约定,刘某的主张系基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况且,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表述,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处理之财产的,权利人之起诉没有诉讼时效方面的限制。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瀚公司上诉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所涉及的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8)粤0104民初26429号及(2019)粤01民终3539号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刘某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进行的诉讼,上述案件虽已驳回刘某对102房、202房的权属份额进行确认的诉讼请求,但其权属并未实际确定,且在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中已指引刘某尽快提出析产诉讼,以确定其在102房、202房中应占的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定拘束力,故刘某据此提出析产诉讼(即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诉讼。金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金瀚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均无理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17: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均自愿离婚。离婚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路XX街(XXXX)37栋602号房(产权人为刘某、刘某健)仍归甲方和刘某健所有……。 据《房地产权证》及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102房(建筑面积215.16平方米)、202房(建筑面积330.84平方米)均登记在赵某及案外人黎茵名下,按份共有,其中赵某分别占16/25产权份额,黎茵分别占9/25产权份额,赵某的所有权来历为经交易监证向广州市天河城镇经济发展中心购买。上述两套房屋均曾办理抵押登记,经涂销后又再次办理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涂销。 2010年,金瀚公司以赵某、刘某、广州天河源鸿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薛翰莉为第三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
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赵某向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790000元及滞纳金(从200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每日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金瀚公司、赵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2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赵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金瀚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穗越法执字第2610号立案执行,并轮候查封赵某名下的102房、202房16/25产权份额。执行期间,刘某提出书面异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粤0104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刘某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2642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天河区XX街2,4号102房、202房中登记为赵某所有的16/25产权份额为刘某及赵某所共有,二人各占8/25的产权份额;二、(2017)粤0104执恢45号案中不得执行属刘某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翠园街2,4号102房、202房的8/25产权份额。金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粤01民
终35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64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102房、202房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102房、202房的16/25产权份额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购房时处于刘某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102房、202房是否在刘某和赵某离婚时已经处理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双方自离婚至今已就该两套房屋的分割形成明确的、具体的约定。金瀚公司提交的另案答辩词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对房屋的分割问题处理完毕,故刘某主张102房、202房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财产,予以采纳。 三、关于102房、202房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系离婚后房屋确权纠纷,刘某主张房屋仍处于持续共有状态,其要求分割、确认房屋所占有份额,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102房、202房的16/25产权份额登记在赵某名下,刘某与赵某离婚时未作处分,故刘某主张双方各占上述16/25产权份额的一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广州市天河区金瀚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瀚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受理费由刘某、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本案证据证明,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XX街2、4号102房、202房(以下简称102房、202房)16/25产权份额,是赵某的个人财产,刘某与赵某在离婚时已对该事实进行确认,刘某在(2019)月0112民初11648号案的答辩状亦已经确认,故本案中刘某的诉请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102房、202房虽然是刘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赵某购买的财产,但双方在2013年5月7日的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没有列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明其为赵某的个人财产。2.刘某在(2019)粤0112民初11648号案答辩词中确认“被告二(赵某)对原告(金瀚公司)的债务经有关法院判决确定……足以冲抵其欠原告的债务”,足以证实刘某确认102房、202房由赵某用于清偿金瀚公司的债务,为赵某的个人财产。二、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刘某的“权利”实为请求权,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刘某在2013年5月7日与赵某协议离婚,其明知102房、202房产权登记在赵某名下,依物权法规定为赵某所有,但直至2018年才在越秀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在2021年1月5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存在,则在2016年5月7日已届满)。对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却以物权保护案由来确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刘某与
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不因争议的是房屋分割而转变案由,并因此适用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三、刘某已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判决违反程序。1.根据刘某提交的2021年7月8日查册表,在本案起诉时102房、202房处于查封状态,赵某上述财产由越秀区法院强制执行中,已处于评估、拍卖阶段。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类案件应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而离婚后财产纠纷仅适用于财产无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的情况。2.刘某的起诉,以及一审法院受理、判决,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刘某的主张已由(2018)粤0104民初26429号及(2019)粤01民终3539号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刘某再提起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而一审法院作出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判决,是错误的。四、刘某在本案起诉时隐瞒102房、202房被查封、执行的事实,属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五、在2017年第三期人民法院公报已发布同类案件,作出指导性的判决,明确夫妻共有财产中以一方名义登记且因欠债被执行查封的,另一方应循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且其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本案应依该判例要旨,驳回刘某的起诉。 综上所述,金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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