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辖终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成波路飞韩明媚
【审理法官】孙成波路飞韩明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某;刘某
【当事人】陈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陈某刘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权异议原告住所地自认驳回起诉
离婚答辩状【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的住所
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由于朝阳市龙城区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无关联,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在2021年3、4月份之前因工作在喀左居住多年,根据该自认,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起诉之时,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达一年以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朝阳市双塔区,因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曾明确表示认为本案应当是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也明确表示同意移送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不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能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其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不应移交审理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超期、原审原告起诉
状格式违法及存在捏造事实等上诉意见,因与本案管辖权争议审查无直接关系,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在审查本案管辖权阶段依法不予评判。 综上,经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04:46:29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此案不应移交审理,应对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捏造事实起诉,涉嫌妨碍司法秩序进行调查、审理或直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该案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受理和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违法有:1、法院违法受案、立案,原因是不属该院管辖;2、起诉状副本严重超期送达;3、原告起诉状格式违法,未标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这说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很不充分,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给予纠正。刘某及其代理人捏造事实起诉和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给法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综上,经对上诉请
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陈某、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3民辖终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此案不应移交审理,应对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捏造事实起诉,涉嫌妨碍司法秩序进行调查、审理或直接驳回起诉(一审法院
存在多处程序违法,该案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受理和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存在的程序违法有:1、法院违法受案、立案,原因是不属该院管辖;2、起诉状副本严重超期送达;3、原告起诉状格式违法,未标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这说明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很不充分,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给予纠正。刘某及其代理人捏造事实起诉和一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给法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起诉所陈述的都是事实,否则我也不能起诉离婚;我在龙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起诉的时候上诉人就在丽江城居住;如果一审法院确实没有管辖权,我同意移送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由于朝阳市龙城区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无关联,因此本案不属于该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询问中自认其在2021年3、4月份之前因工作
在喀左居住多年,根据该自认,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起诉之时,上诉人离开住所地达一年以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朝阳市双塔区,因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曾明确表示认为本案应当是双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也明确表示同意移送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不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能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其裁定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不应移交审理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超期、原审原告起诉状格式违法及存在捏造事实等上诉意见,因与本案管辖权争议审查无直接关系,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在审查本案管辖权阶段依法不予评判。
综上,经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孙成波
审判员 路 飞
审判员 韩明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靖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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