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答辩人现针对王某诉我离婚纠纷一案二审答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抚养权。
1、孩子从小一直生活在被上诉人家里,一直由被上诉人的父母负责照顾孩子。根据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上诉人在突然离开一直居住的被上诉人家里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到一审判决出来长达近1年的时间里,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学费和医疗费,对孩子不管不问,拒不承担一个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
2、孩子自小跟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长大,小孩生活和上学等费用一直以来都是由被上诉人父母承担。被上诉人父母有意愿且有能力继续帮被上诉人照顾小孩。而上诉人一方,其父母是外地人,从未照看过孩子,在被上诉人领着孩子去见上诉人的父母时,上诉人父亲拒绝开门,并发短信给被上诉人,表示拒绝见孩子。可足见其没有抚养孩子的意愿。
3、被上诉人从事教师工作岗位多年,现在在潍坊市教育局工作,其从事的职业比上诉人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
被上诉人并没有“受聘于滨海区大家洼幼儿园”,上诉人故意编造抹黑被上诉人,这种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
二、关于上诉状主张的债务问题。
1、上诉人所谓的债务,并不存在,所谓的借条是上诉人为了争夺房产而与其父母串通起来虚构的债务。父母给子女出资购房是一种赠与行为,这是符合中国人伦常理和正常逻辑,而不应当视为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且上诉人与其父母之间具有近亲属的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足采信,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发生在婚姻存现关系之前,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2018年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债务并不符合最高院的上述规定,也就不属于共同债务。
3、双方共同财产中的*****号楼,是由被上诉人的父母出资30多万元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家电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证明,该房产由被上诉人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一审判决未将价值20多万的车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其实已经从财产分割中获益极多。
三、关于上诉人转移财产的数额。
1、上诉人伪造所谓的借父母3万元用于打官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从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的银行卡和支付宝、
中有足够的钱支付这些费用,根本不需要借父母的钱来打官司。之前已有论述,上诉人让其父母给其出具借条,而他们本身就存在近亲属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2、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时间是发生在财产保全之前,而一审法院仅调取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之后的银行存款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而并不包括上诉人之前的存款,否则的话,要分割的上诉人银行卡中的款项就远远不止目前这些了。且不止上诉人自己,被上诉人也同样承担了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
3、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既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最高院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上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
4、上诉人支付宝转出的24556.76元和中用余额宝基金购买的理财产品的几万元也都提现,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对于被告从银行卡提现和转账的单次3000元以下的也都没有认定,累计总额也有几万元。这两大部分法院没有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的款项总计至少也得10万元以上,所以上诉人转移的财产实际上远不止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83996.42元。一审仅认定其中一部分较大额的款项为上诉人转移的财产,已经考虑到上诉人的生活支出。而被上诉人除了自己外,还独自承担孩子每月几千元的学习和生活的费用,支出远远超过上诉人。
5、上诉人称从起诉离婚开始,其父母从威海过来跟他住在一起,那么三人一起住宿花费支付的水电费等怎么就成了上诉人借父母的
钱了呢?而被上诉人和孩子住的房子也有水电费、物业费和各种费用,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这些也都属于共同债务,是不是上诉人也应当一起来承担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上诉。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某
年月日离婚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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