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高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2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高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当事人】田高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当事人-个人】田高平
【当事人-公司】立案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田高平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拘留扣押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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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扣押上诉人手机。二审时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在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后,已经归还上诉人手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根据查办嫖娼刑事案件线索,查获上诉人介绍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钓鱼执法、侵犯隐私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违法侵害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高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57: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8日,翠竹派出所在侦查网络案中发现原告田高平涉嫌介绍,2018年7月20日21时许在深圳市新港鸿花园门口查获原告,后查明原告2018年6月11日通过联系“服务方志"号,介绍两名男子到深圳市××路中泰来酒店进行嫖娼,收取了400元好处费。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深公罗行罚决字[2018]0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证据,原告与中间人交谈的目的是为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而从中牟利。原告实施了为嫖客与人员之间牵线搭桥,谈论嫖资,索要卖照片供嫖客挑选,以及将嫖客带往嫖娼地点等一系列介绍的违法行为,并获得400元好处费。原告行为符合介绍的行为特征。原告辩称其介绍的是唱歌按摩小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手机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原告的手机作
为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需要扣押在案,且被告扣押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深公罗行罚决字[2018]0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高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还上诉人清白;3.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租金310元/天、误工费500元/天、停车费10元/天、精神损失10000元、名誉损失200000元,共计218200元。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以用车为名钓鱼执法,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查看手机存储的用于自己翻看的照片,侵犯上诉人隐私,上诉人没有给乘客看照片介绍卖。
田高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3行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高平。
法定代表人牟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慧,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何翔,该局翠竹派出所副中队长。
上诉人田高平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19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18日,翠竹派出所在侦查网络案中发现原告田高平涉嫌介绍,2018年7月20日21时许在深圳市新港鸿花园门口查获原告,后查明原告2018年6月11日通过联系“服务方志"号,介绍两名男子到深圳市××路中泰来酒店进行嫖娼,收取了400元好处费。被告在作出处罚前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8年7月21日被告作出深公罗行罚决字[2018]0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执行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证据,原告与中间人交谈的目的是为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而从中牟利。原告实施了为嫖客与人员之间牵线搭桥,谈论嫖资,索要卖照片供嫖客挑选,以及将嫖客带往嫖娼地点等一系列介绍的违法行为,并获得400元好处费。原告行为符合介绍的行为特征。原告辩称其介绍的是唱歌按摩小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手机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本案其他涉案人员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原告的手机作为与刑事案件有关的证据需要扣押在案,且被告扣押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深公罗行罚决字[2018]03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高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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