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凯良、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决定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
【审理法官】黄海瑞庄丽娜谢火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潘凯良;南安市公安局
【当事人】潘凯良南安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潘凯良
【当事人-公司】南安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凯良
【被告】南安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刑事司法行为政府信息公开管辖行政复议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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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因潘凯良2019年9月5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南安市公安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故南安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作出(2019)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正确。且,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南安市公安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潘凯良被寻衅滋事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南安市公安局履行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因潘凯良的本案的诉讼请求事项,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其所诉行为系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故潘凯良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
围。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凯良的起诉是正确的。潘凯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6:07:22
潘凯良、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闽05行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凯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土。
委托代理人张天富。
上诉人潘凯良因与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2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潘凯良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得出潘凯良向南安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追究“潘跃进”、“黄月治”等人刑事责任,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安市公安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潘凯良被寻衅滋事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案中,南安市公安局已将本案以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南安
市公安局履行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侦查行为,并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潘凯良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潘凯良的起诉。
潘凯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或直接判决支持潘凯良一审诉求;2、撤销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2019)第00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确认其不公开涉诉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其向潘凯良公开所申请的全部信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安市公安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从潘凯良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得出潘凯良向南安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追究“潘跃进”、“黄月治”等人刑事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2月15日、2月22日、2月26日潘凯良分别三次向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报案被侮辱,乐峰派出所出具南公(乐峰)受案字(2016)0027号、(2016)0029号、(2016)0031号《受案通知书》交潘凯良收执,但从来没有向潘凯良与家人调查询问,期间,潘凯良无数次向南安市公安局询问案情处理结果,民警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拒绝说明处理结果,潘凯良向南安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
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解上述案件的办理情况。潘凯良认为,以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为目的写的应该“刑事控告书”,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潘凯良请求公开的上述涉诉相关信息是南安市公安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依法应予公开。对此,南安市公安局在本案一审答辩称“鉴于潘凯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要求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予公开。”也就是说南安市公安局也承认本案涉诉信息是行政管理信息,潘凯良对南安市公安局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公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有关潘凯良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裁定驳回的观点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三、潘凯良请求公开的上述涉诉相关信息形成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是南安市公安局对南公(乐峰)受案字(2016)0027号、(2016)0029号、(2016)0031号案件的调查处理信息,而南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才将上述案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南安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不予公开的刑事信息,南安市公安局刑事立
案前实施的行为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公布的典型案例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类似案例时作出(2012)漯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认为:《关于执行<>》第1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因此,公安机关在正式立案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经过初步调查认定樊晓才系生前溺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因此决定不予立案。白文平作为死者樊晓才的妻子,在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后,申请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区分局以书面的形式公开有关樊晓才死因的所有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报告及所有与樊晓才有关的照片,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按照类案同判原则,同理,潘凯良请求公开的案涉信息形成于南安市公安局刑事立案前,本案属于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南安市公安局以涉诉信息属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公开,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对象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以及开展网上公开办事的活动。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潘凯良认为,所谓刑事侦查信息,也称为刑事执法信息,是指在刑事执法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按照《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上述规定,潘凯良查询涉及自身的相关信息,属于特定对象,南安市公安局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潘凯良公开刑事、行政执法的依据、流程、进展、结果等相关信息。本案发生于2016年2月,至本案起诉前近4年,南安市公安局不提供任何调查信息,这正常吗?充分证明多年来无所作为,知法犯法,充当保护伞包庇纵容违法犯罪。五、南安市公安局在(2019)第009号《南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回复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并予撤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南安市公安局在回复潘凯
良信息公开申请中只称潘凯良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的材料属于不得公开的情形,但没有说明潘凯良要求公开的信息为什么属于不得公开的情形及具体理由,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事实上回避了法院审理涉信息公开案件对事实必须做出认定的基本审理职责,本案潘凯良申请的信息真实存在,依法应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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