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立案决定书
施行日期
文号
辽高法〔2018〕28号
主题类别
执行
效力等级
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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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18〕28号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全国人大解释》)、《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 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
 
第一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栽定刑事犯罪案件,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解释》《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检察和法院三机关要依法坚决及时移送、侦査、起诉和判决,在犯罪构成情节的把握上,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在量刑刑处罚上注意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罪刑相当的刑事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处罚决定所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属于《全国人大解释》第一款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所作的裁定。
 
第三条 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执行能力既包括履行全部义务能力,也包括履行部分义务能力,对有履行部分义务能力而拒不履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应从严把握。
 
第四条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刑事追诉标准一般按自然人达1万元人民币以上、单位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把握。
  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低价一般按低于市场价值50%以上把握虽符合上述条件,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并执行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具有《全国人大解释》和《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形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一)、(ニ)、(三)、(四)项所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指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有这四项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或部分无法执行。
 
第七条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巴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栽定无法执行的,不受价值限制,均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人民法院指令期限内追回或恢复的,也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一般指拒不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或者不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完成相应协助义务。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有固定经济收入,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且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可按照《全国人大解释》第二款(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固定收入仅能满足被执行人或其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除外。
  第二章 移送程序
 
第十一条 执行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与刑事审判庭会商,对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制作案情移送函,将会商情况说明和已经掌握的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査。
  人民法院发现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必要时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主体信息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有关身份情况的户籍信息;
  (二)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身份信息、职务等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主体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收集证明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为被执行人、担保人的,应当收集由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诉前保全裁定书、诉讼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等)及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作出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犯罪嫌疑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明协助义务人应当承担协助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作出的裁定书等。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如确实无法取得原件的,收集副本或复印件。副本或复印件上须注明原件所在地及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単位的印章。
 
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挑行人、担保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能够以自自己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在判决、裁定确定期间完成判决、裁定确定应履行的行为义务的证据材料。包括:
  1.执行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状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
  2.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等;
  3.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存款、股权等的通知书及回执;
  4.批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
  6.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
  7.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
  (二)证明属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工作职责、业务范围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及上述财产被采取执行措施材料。包括: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材料,或者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挑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查询记录、担保函、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等;
  (二)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证据,包括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谍,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的证据材料;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妨碍执行的证据材料;
  (四)证明被执行人因妨害执行或因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状况、违反执行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已被执行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其他证明被挑行人因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以暴力、威胁、聚众等方式阻碍挑行包括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现场照片、录音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票证的证据,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动的证据材料等;
  (七)证明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包括虚假诉讼、仲裁、和解的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相关的证人证言,履行虚假判决、裁定、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八)证明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证据材料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以及妨碍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交易记录、鉴定报告等;
  (九)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致使偾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的笔录、法律文书等;
  (十)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或妨害执行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管辖辖权限
 
第十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被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执行案件中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由实施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铁路法院执行的案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铁路基层公安机关、铁路基层检察院、铁路基层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对执行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当即出具回执。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在三日日内补正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人民法院三日内不能补正相关材料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