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均萍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3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教柱乜红张杰 
【审理法官】王教柱乜红张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均萍;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四街委员会 
【当事人】张均萍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四街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张均萍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四街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赵晶晶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赵晶晶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凤娟赵晶晶 
【代理律所】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均萍;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四街委员会 
立案决定书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的“陈某敏、张某萍”寻衅滋事一案,已经立案侦查。上诉人起诉确认违法所涉及的房屋在上述刑事案件强占土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涉及非法占地刑事案件相关的收回被
强占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0:42:16 
张均萍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2行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均萍。
     委托代理人王凤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四街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刚,街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均萍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确认拆迁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侦查机关,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
年1月25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的“陈某敏、张某萍”寻衅滋事一案,已经立案侦查。本案张均萍起诉所涉及的房屋在上述刑事案件强占土地范围之内。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兴埠镇政府”)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组织其职能部门处理涉及非法占地刑事案件相关的收回被强占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张均萍未能提供证明被拆除房屋及其他财物系其合法财产的有效依据,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均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张均萍。
     上诉人张均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发布的限期搬离公告对案涉房屋的法律依据是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被上诉人作出的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以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该《立案决定书》不是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刑事执法权,无法拆除涉案房屋;3、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以及依附的土地租赁权是出资43万元购买取得,并非强
占,原审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拆除房屋及其他财产为合法有效财产,不符合事实;4、被上诉人目前已经下发(2020)第30号政府文件,该文件显示的与案涉房屋相同的其他村民补交了手续费,使其土地租赁和房屋建设合法化,陈某敏虽然涉嫌寻衅滋事,但不应更改合法土地的租赁性质,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的“陈某敏、张某萍”寻衅滋事一案,已经立案侦查。上诉人起诉确认违法所涉及的房屋在上述刑事案件强占土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配合公安机关处理涉及非法占地刑事案件相关的收回被强占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教柱
审判员  乜 红
审判员  张 杰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记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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