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邓安兵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洪云陈雯贞
【审理法官】刘玉洪云陈雯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勇;邓安兵;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南马店
【当事人】黄勇邓安兵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南马店
【当事人-个人】黄勇邓安兵
【当事人-公司】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南马店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黄勇;邓安兵
【被告】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南马店
【本院观点】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已于2021年1月4日就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
案立案侦查”,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本案系因购买产品引起的经济纠纷类案件,公安机关已就涉案的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案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产品责任赔礼道歉管辖质证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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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产品引起的经济纠纷类案件,公安机关已就涉案的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案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与涉嫌犯罪的行为基于同一事实,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邓安兵、黄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2:38:2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已于2021年1月4日就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案立案侦查,故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勇、邓安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邓安兵、黄勇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6440号裁定;2.将本案指令西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已于2021年1月4日就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案立案侦查”,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无论是被告提供亦或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立案决定书》,通过该文书所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均需要通过开庭质证,才得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出示,不应
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未得到任何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有效文书。2.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人民法院亦有实体审查的义务。并不能单纯的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即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而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并在裁定文书中,说明其涉嫌刑事案件的事实与理由。3.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后,对本案就具有相应的管辖权利。而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对于证据(包括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且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并非能够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情形。亦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告知。因此本案无法定性涉嫌刑事案件,据此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综上,邓安兵、黄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黄勇、邓安兵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4民终7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安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1W6M49,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内(贵州西秀经济开发区大道旁34号块地)。
法定代表人:陈应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南马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MA6H5NT40Y,营业场所: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玉龙北路岚桥新居A幢1单元1层1号、2号商铺。
负责人:郑玉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安兵、黄勇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南马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6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安兵、黄勇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6440号裁定;2.将本案指令西秀区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安顺市西秀区公安分局已于2021年1月4日就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案立案侦查”,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无论是被告提供亦或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立案决定书》,通过该文书所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均需要通过开庭质证,才得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出示,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上诉人未得到任何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有效文书。2.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使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人民法院亦有实体审查的义务。并不能单纯的
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即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而应当进行实体审查,并在裁定文书中,说明其涉嫌刑事案件的事实与理由。3.一审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后,对本案就具有相应的管辖权利。而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对于证据(包括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应当进行质证。且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并非能够证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的情形。亦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告知。因此本案无法定性涉嫌刑事案件,据此应当依法继续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贵州一树长寿连锁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区南马店未答辩。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黄勇、邓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退还原告消费货款7403.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4035元。3、判令两被告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已于2021年1月4日就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案立案侦查,故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勇、邓安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产品引起的经济纠纷类案件,公安机关已就涉案的西秀区黔之家等药店被案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民事纠纷与涉嫌犯罪的行为基于同一事实,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立案决定书 综上,邓安兵、黄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 玉
审判员 洪 云
审判员 陈雯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瑜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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