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文虎与郭喜萍、晋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8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燕萍吉磐宋春红
【审理法官】刘燕萍吉磐宋春红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樊文虎;郭喜萍;晋玉萍;刘怀玉
【当事人】樊文虎郭喜萍晋玉萍刘怀玉
【当事人-个人】樊文虎郭喜萍晋玉萍刘怀玉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红星
【代理律所】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樊文虎
【被告】郭喜萍;晋玉萍;刘怀玉
【本院观点】本案中,郭喜萍向樊文虎借款3万元,樊文虎提供了郭喜萍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函及清息承诺。本案是郭喜萍与樊文虎之间的借款,案外人申冬莲与郭喜萍之间涉嫌
案是另一法律关系,郭喜萍与樊文虎之间的借款,不能因郭喜萍被案外人,就阻却了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撤销第三人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喜萍向樊文虎借款3万元,樊文虎提供了郭喜萍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函及清息承诺。郭喜萍主张,案涉借款被案外人申冬莲,洪洞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经审查报案材料,郭喜萍称本案所涉款项是申冬莲以郭喜萍名义借款,2019年6月郭喜萍向申冬莲索要借款,申冬莲明确承认其做生意系虚假事实,目前已挥霍,并拒绝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郭喜萍与樊文虎之间的借款,案外人申冬莲与郭喜萍之间涉嫌案是另一法律关系,郭喜萍与樊文虎之间的借款,不能因郭喜萍被案外人,就阻却了本案的民事诉讼程序。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4民初273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5 17:23:55
樊文虎与郭喜萍、晋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0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文虎。公民身份号码:×××。
立案决定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萍。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玉萍。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玉。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樊文虎因与被上诉人郭喜萍、被上诉人晋玉萍、被上诉人刘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4民初27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文虎、被上诉人郭喜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晋玉萍、被上诉人刘怀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樊文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喜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晋玉萍、刘怀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郭喜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晋玉萍、刘怀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7月后,被告郭喜萍不再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
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郭喜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晋玉萍、刘怀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郭喜萍向其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晋玉萍、刘怀玉为被告郭喜萍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据》、《担保承诺函》、《清息承诺》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郭喜萍,出借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晋玉萍、刘怀玉;《借据》落款为山西众鑫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郭喜萍则主张其被案外人申冬莲以周转资金偿还借款为由,款项包括以其名义在山西众鑫投资公司的借款30000元。被告郭喜萍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洪洞县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一份,以及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洪洞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洪洞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城区中队于2019年12月10日对郭喜萍被案立案侦查,该案涉及到樊文虎以及山西众鑫投资公司的借贷事情,现正在进一步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
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而《借据》中出借人虽系原告,落款却为山西众鑫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关系证明;被告郭喜萍则主张案涉借款被案外人申冬莲,且洪洞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而《情况说明》亦载明郭喜萍被案涉及到樊文虎以及山西众鑫投资公司的借贷事情,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1024民初2736号之一裁定:驳回樊文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樊文虎。
樊文虎不服(2019)晋1024民初27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根据郭喜萍所提供的《报案材料》、洪洞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认定本案可能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证据不足。报案材料只是陈述了郭喜萍在本案中的借款被案外人的情况,在公安机关所立的案件中包括了该笔借款,而非本案本身有经济犯罪嫌疑。不能因为郭喜萍被案外人,就阻却了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被骗就成为郭喜萍免除还款的理由。九民会议纪要128条对刑民交叉已明确了裁判思路,即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贷与郭喜萍被案外人属
于完全独立的两个不同事实,故应当分别审理。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一审认定樊文虎无出借资格,证据严重不足。本案中,樊文虎出具借据借条,足以证明樊文虎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出借人只是使用了公司格式的纸质模板,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一审法院无证据情况下,仅以主观怀疑就否定樊文虎的出借人资格,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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