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鑫与任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8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李明磊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鑫;任志明 
【当事人】杨鑫任志明 
【当事人-个人】杨鑫任志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鑫 
【被告】任志明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涉案房产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立案决定书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本案涉案房产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宜再继续审理并裁定驳回杨鑫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杨鑫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51: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
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核实,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中安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李佳豪被海淀区检察院以集资罪正式批捕逮捕。任志明是该案受害人,中安民生公司业务员介绍出资方杨鑫与其办理了房产抵押。出资方杨鑫的资金被用于中安民生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中安民生公司向出资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向房产抵押人任志明支付养老金,现本案涉案房产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宜再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杨鑫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与任志明的借贷关系是通过代理任志明房屋买卖
的居间方我爱我家中介机构到我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形成的,而非是资方通过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贷给其他案外人,案外人再转贷给任志明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本案借贷纠纷与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不涉嫌经济犯罪。2.一审法院称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我与任志明办理了房产抵押,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称我的资金被用于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严重与事实不符。3.本案不管是任志明与其前手或者前手的前手债权人恶意串通也好,还是通过其他方式、途径转移风险也罢,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我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为便于查清事实,同时也为了不让少部分又规避法律风险、钻法律空子的恶意得逞,对本案的关联人进行调查很有必要。4.我与任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杨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杨鑫与任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28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鑫因与被上诉人任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6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志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与任志明的借贷关系是通过代理任志明房屋买卖的居间方我爱我家中介机构到我签订了《借款合同》而形成的,而非是资方通过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贷给其他案外人,案外人再转贷给任志明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本案借贷纠纷与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关,不涉嫌经济犯罪。2.一审法院称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介绍我与任志明办理了房产抵押,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
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称我的资金被用于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严重与事实不符。3.本案不管是任志明与其前手或者前手的前手债权人恶意串通也好,还是通过其他方式、途径转移风险也罢,不难得出一个结论就是我是真正的受害者。因此,为便于查清事实,同时也为了不让少部分又规避法律风险、钻法律空子的恶意得逞,对本案的关联人进行调查很有必要。4.我与任志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
     任志明未提出上诉。
原告诉称     杨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志明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任志明向我偿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3.判令任志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核实,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中安
民生养老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9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安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李佳豪被海淀区检察院以集资罪正式批捕逮捕。任志明是该案受害人,中安民生公司业务员介绍出资方杨鑫与其办理了房产抵押。出资方杨鑫的资金被用于中安民生公司的“以房养老”项目,中安民生公司向出资方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向房产抵押人任志明支付养老金,现本案涉案房产已由公安机关查封,案件正在审查起诉中。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宜再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杨鑫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