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平及原审第三人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湘07行终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天伏杨晋杨名夏 
【审理法官】黄天伏杨晋杨名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平;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平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平 
【当事人-公司】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周勇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陈颖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周勇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陈颖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建国周勇陈颖 
立案决定书【代理律所】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李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保障监察的追诉时效;二、李平与桂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三、新祥公司的注销是否导致安乡县人社局失去执法对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保障监察的追诉时效;二、李平与桂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三、新祥公司的注销是否导致安乡县人社局失
去执法对象。  一、本案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的追诉时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桂华公司与新祥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新祥公司生产经营所聘用员工基本上都是桂华公司聘用的员工。李平在桂华公司、新祥公司工作,两公司均未为其申办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养老保险。由于李平的工作地点、场所、性质等均未发生变化,桂华公司、新祥公司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直至新祥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关停,桂华公司与新祥公司的违法行为才终了。据此,李平投诉要求桂华公司与新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失业补偿金、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的劳动监察时效,均应从2018年12月18日起算。李平于2019年开始投诉,未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安乡县人社局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第一项理由即截止投诉之日桂华公司的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诉时效,因此而不能成立。  二、李平与桂华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  李平向安乡县人社局投诉,要求桂华公司、新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综合安乡县人社局、桂华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来看,可以证明李平2016年6月之前曾在桂华公司工作。2
016年7月之后在新祥公司工作。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新祥公司于2016年开始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且李平在投诉时提交了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表、相关证物及工资流水清单等,已经初步证明其在桂华公司劳动的事实。安乡县人社局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第二项理由即李平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桂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2月18日关停时止,亦不能成立。  三、新祥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安乡县人社局失去执法对象。新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高健,注册资本200万。新祥公司虽于2019年注销,但无清算信息。新祥公司未经清算,直接注销,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新祥公司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因此,新祥公司的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安乡县人社局失去执法对象,安乡县人社局作出撤销立案决定的第三项理由即新祥公司已注销,失去执法对象,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安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征销字(2020)1号撤销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乡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乡县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李平的投诉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14:29 
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平及原审第三人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湘07行终2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文昌路。
     法定代表人马成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国,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颖,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下渔口镇六合村某某(六角尾码头)。
     法定代表人肖珍莲,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乡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及原审第三人安乡桂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华公司)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桂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李平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该公司工作。2012年,因经营出现困难,公司整体出租给案外人高健经营,李平继续在此工
作。2016年,高健注册成立湖南新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公司),继续整体承租桂华公司厂房、设备,并以新成立的公司名义为李平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因国家环保政策的原因,安乡县人民政府关闭了桂华公司、新祥公司(现公司已注销),并正在处理关闭后的相关善后事宜。
     2019年上半年,李平以桂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其他桂华公司员工分别向安乡县人社局举报和投诉,请求责令桂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安乡县人社局未及时立案受理,李平于2019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7日,安乡县人社局认为桂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立案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李平,李平遂撤回起诉。
     2020年3月11日,安乡县人社局在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后,对李平作出安人社征销字[2020]1号《撤销立案决定书》,以被投诉主体桂华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具备连续性且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李平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新祥公司已被注销而失去执法对象、超出执法范围为由,依照《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决定书。李平不服该撤销立案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安乡
县人社局对李平作出的安人社征销字[2020]1号《撤销立案决定书》;2、责令安乡县人社局对李平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故被告具有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关于李平与桂华公司劳动关系问题。在李平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案外人高健自2012年整体承租桂华公司期间,对外依然是以桂华公司的名义开展生产和经营,且李平的工资均系以桂华公司名义发放,故能够认定李平在此期间与桂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新祥公司成立后,因工伤保险费用由该公司缴纳,在此期间,李平与桂华公司之间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