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洪科贞;高邮市公安局
【当事人】洪科贞高邮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洪科贞
【当事人-公司】高邮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洪科贞
【被告】高邮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非法拘禁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刑事司法行为管辖证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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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洪科贞系认为其自身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向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举报。被上诉人亦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邮公(龙)[2019]1168号《立案决定书》,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该案已由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84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该寻衅滋事案的侦办过程中,行使的是刑事侦查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系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洪科贞的上诉理
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2:40:06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洪科贞举报其财产受到暴力、人身受到殴打、非法拘禁等,高邮市公安局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目前该案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已经依法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洪科贞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立案决定书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洪科贞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洪科贞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在其报警、受案、立案、侦查、处理等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意放行作案人员。《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该条针对的被告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而确定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利用法律条款错误,故意袒护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袒护具有黑恶势力的犯罪嫌疑人。一审法官违背事实,故意错误引向本应是行政诉讼公安机关不作为,变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使之不在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内,以达到驳回上诉人行政诉讼的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洪科贞与高邮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苏10行终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科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公安局,住所地高邮市海潮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万圣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伟斌,高邮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兴元,高邮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科贞诉被上诉人高邮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012行初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洪科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洪科贞原居住地位于高邮市××组,其房屋在通扬线五改三工程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谈判过程中政府官员雇佣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拆迁公司对其实施恐吓、非法拘禁、殴打、阻碍正当经营、纵火、投毒、破坏财物、偷盗财物等犯罪行
为,洪科贞多次报警,嫌疑人并未受到法律制裁。在扫黑除恶过程中,2019年5月23日有六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背后的主犯及保护伞并未受到法律的制裁,仍不停地对其实施打击报复,洪科贞已多次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作为这些犯罪分子的保护伞故意不进行侦查、不破案,助长黑恶势力的嚣张气焰。故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判定高邮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渎职;2、本案诉讼费由高邮市公安局承担。
原审裁定认定,洪科贞原居住地位于高邮市××组,在2018年上述房屋拆迁谈判期间洪科贞受到以陈磊为首的拆迁公司人员的逼迫、损坏财物、阻碍正常经营等。洪科贞于2019年5月20日向扬州市公安局扫黑办举报上述情况,扬州市公安局扫黑办于同日向属地高邮市公安局扫黑办转发。高邮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1日向洪科贞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了具有洪科贞签名的《询问笔录》;同年5月24日,高邮市公安局龙虬派出所作出邮公(龙)受案字[2019]1169号《受案登记表》,并向洪科贞出具受案回执;同日,高邮市公安局作出邮公(龙)立字[2019]11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举报的“20180410”寻衅滋事案立刑事案件侦查。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2019)苏1084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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