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腾、曾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0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俊冯璐白福 
【审理法官】李俊冯璐白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腾;曾红梅;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国新 
【当事人】李腾曾红梅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国新 
【当事人-个人】李腾曾红梅吴国新 
【当事人-公司】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于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谭雪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榜国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于浩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谭雪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榜国饶杰商洋于浩谭雪娇 
【代理律所】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腾;曾红梅;吴国新 
【被告】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成功企业公司已就吴国新将成功企业公司所有的案涉12套商铺为其抵偿债务的行为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报案,且公安机关现已经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作出最终结论。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撤诉反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成功企业公司已就吴国新将成功企业公司所有的案涉12套商铺为其抵偿债务的行为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报案,且公安机关现已经立案侦查,至今尚未作出最终结论。因对于吴国新将成功企业公司所有的案涉12套商铺抵偿债务的行为是属于刑事犯罪行为还是民事行为,需由公安机关侦查并作出结论后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本案起诉正确。    综上,李腾、曾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3:03: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5日,曾红梅与吴国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国新向曾红梅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18%。曾红梅于2014年12月18日向李兵转账支付10000000元,李兵于2014年12月18日向吴国新转账支付10000000元,李福权于2014年12月25日向吴国新转账支付5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吴国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曾红梅转卡现金15000000元。因吴国新未偿还借款,曾红梅于2015年12月15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武侯法院)起诉吴国新等被告(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6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庭审中,曾红梅、李腾称其二人系母子关系,曾红梅称李福权系其配偶。    一审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李腾(买受人)与成功企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功悦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8份、曾红梅(买受人)与成功企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功悦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4份,上述合同约定:成功企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层××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商铺出售给李腾,8间商铺房款合计12180896元;成功企业公司将该项目共4间商铺出售给曾红梅,4间商铺房款合计4986501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在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出卖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出卖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如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付款、逾期交房等情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处理。    成功企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将前述2号、4号房屋备案登记至李腾名下,于2015年12月17日将前述房屋备案登记至李腾名下,于2016年3月1日将前述号房屋备案登记至曾红梅名下。2016年5月4日,成功企业公司给李腾、曾红梅共计开具12张收据,收据载明金额为前述12套房屋的全额房款,收据上加盖有成功企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李丹作为经手人签名,吴国新在每张收
据上签名。    2016年5月5日,吴国新作为成功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成功企业公司同意将前述12间商铺出售给李腾和曾红梅并已分别备案登记至李腾和曾红梅名下,购房款总额17167397元,承诺人成功企业公司同意用该购房款全额冲抵吴国新与曾红梅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条本金、利息以及曾红梅为实现该债权产生的费用,因而李腾、曾红梅不再支付上述购房款17167397元;承诺人同意在签订本承诺书时向李腾、曾红梅出具上述12个商铺的全额购房款收据,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李腾、曾红梅出具以上12个商铺的全额购房发票,如承诺人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李腾、曾红梅出具以上12个商铺的全额购房发票,则承诺人构成违约,应按以上12个商铺的全额购房款发票总额的3%每天向李腾、曾红梅支付违约金,直至以上12个商铺的全额发票出具完为止;曾红梅在收到以上12个商铺的全额购房款收据原件、由承诺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新签字的本承诺书原件的当天,立即向武侯法院撤回(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6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起诉。武侯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1462号民事裁定书,以曾红梅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同时查明,成功企业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000元,吴国新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成功企业公司原股东吴
国新(出资17000000元,持股85%)、唐宇(出资3000000元,持股15%)将其共同持有的100%公司股权转让给东方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智公司)。吴国新自2017年6月9日不再担任成功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再查明,成功企业公司自2017年起向公安机关多次举报吴国新涉嫌犯罪,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于2018年9月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进行立案侦查。一审庭审中,李腾、曾红梅,成功企业公司,吴国新一致确认其均到公安机关处接受了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腾、曾红梅主张吴国新用成功企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成功悦都项目案涉12套商铺的购房款17167397元冲抵吴国新欠曾红梅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款项,并将案涉12套商铺备案登记至李腾、曾红梅名下,系吴国新作为成功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成功企业公司应当按照《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功悦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其履行交付案涉12套商铺等合同义务,吴国新对此予以认可,成功企业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其系基于《房款分期支付协议》之约定将案涉12套商铺备案登记至李腾、曾红梅名下,且就吴国新的相关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
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李腾、曾红梅的本诉起诉;二、驳回成功企业的反诉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腾、曾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1民初1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李腾、曾红梅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功企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调取的2018年9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上显示的是对“四川成功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挪用资金案”立案调查,未明确涉嫌犯罪的主体,不能直接认定本案涉嫌犯罪。另,即使从该《立案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吴国新涉嫌犯罪,但涉嫌挪用资金罪属于成功企业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李腾、曾红梅没有任何关联性,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成功企业公司承担。且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已经对吴国新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该案已近了结,故吴国新与本案均不涉嫌刑事犯罪。(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吴国新涉嫌犯罪,需要等到吴国新的刑事案件有定论后再审理本案,也应当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李腾、曾红梅的起诉。二、
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并未在一审庭审中进行出示和说明,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三、吴国新担任成功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权代表成功企业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成功企业公司承担。成功企业公司与李腾、曾红梅签订了12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案涉商铺备案登记至李腾、曾红梅名下,且开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故成功企业公司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另,一审法院审理了几十起与本案类似的案件,类案同样涉及以吴国新涉嫌犯罪作为抗辩理由,但是一审法院均认为该理由不成立,支持了类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    综上,李腾、曾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立案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