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
【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大勇;天津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当事人】孙大勇天津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当事人-个人】孙大勇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孙大勇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刑事司法行为管辖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改判政府信息
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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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孙大勇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相悖,属于“同案不同判",明显冲突且矛盾,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行政庭关于如何界定公安机关的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报警案件系刑事侦查司法行为"的关键证据,法院不宜认定为刑事司法行为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
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孙大勇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实质系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公开相关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其申请获取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孙大勇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孙大勇针对天津市公安局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其针对公安部的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大勇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大勇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5:25:4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大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行使刑事侦查职权的侦查机
关存在,也作为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存在。本案中,孙大勇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获取的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相关卷宗材料,无论是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刑事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还是天津市公安局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公安机关行使的均是刑事侦查职权,而不是行政管理职权,孙大勇声称“公安机关对于不予立案开展刑事复议、刑事复核的行为,依法也均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司法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孙大勇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孙大勇要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鉴于此,其对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大勇的诉讼请求。
孙大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2行终10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大勇。
立案决定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新科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董家禄,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蕊,天津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克志,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大勇因诉天津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大勇在一审中诉称:孙大勇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天津市公安局作出“孙大勇申请内容系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予公开"的决定。上述决定内容错误,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大勇认为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的生效裁判文书,《立案决定书》是判断案件进入刑事立案程序的重要标志,也是用以证明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的关键证据。根据《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说明公安机关只有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孙大勇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的侦查行为,依法是公安机关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进而证明“公安机关对于不予立案开展刑事复议、刑事复核的行为,依法也均是行政行为,而不是刑事司法行为"。本案诉争“津公刑复核字[2019]153"号案件卷宗,以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的“西公刑复字[2019]18号"号案件卷宗,因均没有刑事立案,缺乏《立案决定书》,故天津市公安局和公安部均没有证明“本案所涉及案件,进入刑事侦查程序"的事实依据。故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和公安部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天津
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和公安部作出的公复驳字[2020]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天津市公安局对孙大勇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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