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公布日期】2007.11.15
【字 号】赣高法发[2007]38号
【施行日期】2007.11.1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刑罚
正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2007年11月15日 赣高法发[2007]38号)
  为正确认定故意杀人死刑案件事实,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等工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故意杀人死刑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第二条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电子数据证据。
  以上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证据材料应由法定主体收集和提出,具备法定形式,收集的程序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以暴力取证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以及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和证实犯罪的根据。
  第四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犯罪时的年龄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4.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怀孕;
  5.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6.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
  8.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9.被害人的情况;
  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以及罪过的形式;
  11.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及意外事件的情形;
  12.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13.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14.有无累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5.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6.案件起因、行为人作案动机、被害人有无过错或对引发案件是否负有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到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谅解等酌定量刑情节;
  1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大小;
  1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条 下列事实不需要证明:
  (一)常识性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和定理;
  (三)国内法律的规定及其解释;
  (四)不存在争议的程序性事实;
  (五)公知的其他事实。
  第六条 下列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立案决定书
  (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二)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三)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四)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上记载的事实。
二、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第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
  第八条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等,并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石膏固定等方法,采用全景、概貌、特写、细节特征对应等形式,对需要提取的物证及其环境关系进行固定。
  应当注意查明现场有无伪造、变动或破坏;现场尸体、遗留物品、痕迹(包括指纹、足迹、血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的位置和特征。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应当注意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被害人血迹和其他可疑血迹、可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现场可疑痕迹、遗忘物、遗留物等以及可能与被害人损伤有关联的现场工具。同时,应当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身体及抓获时所穿服装上的可疑血迹、痕迹,抓获现场存放的可疑工具、可疑毒物及容器等。还应当注意检查被害人指甲中是否存留犯罪嫌疑人的表皮
等人体组织。
  对所收集、提取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血迹、精斑、毛发、体液、指纹、足迹、人体组织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及时进行鉴定,并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性认定。
  第九条 在尸检工作中,除对明显伤痕进行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全面检查,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进行系统解剖。特殊情况没有进行系统剖检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共同犯罪造成多种创伤痕迹的尸体,应当进行损伤痕迹的系列固定,包括死者衣服裂口、皮肤表面、内脏器官、组织等,创口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记录。对于解剖时剁开的创口,还应并拢还原后,附比例尺进行拍照。同时,应当将致命凶器与被害人伤口进行比对,以查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对于女性尸体进行尸检时,应注意收集、提取犯罪嫌疑人残留在女性被害人口唇、乳房等处的唾液、咬痕,女性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遗留物,女性被害人的内裤等,并及时进行鉴定。
  根据案件侦破情况,多次进行勘验、检查的,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应当予以具体说明。
  第十条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报案人、现场发现人对被害人死亡、失踪及现场情况的证言,犯罪嫌疑人自首时所作的供述、在押人员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等。
  第十一条 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包括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等物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尸体检验报告应当全面、具体地描述尸体损伤情况,正确记载损伤部位和损伤程度,客观推断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特别注意查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杀人情况与尸体检验报告、作案工具能否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