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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03****
公诉机关**。
被告人**,*,******生,公民身份**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被取保候审,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部)。
辩护人**、**,**律师。
**以**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控:****,被告人**从**(已判决)处购买手表一块,未向**申报,由**联系水客携带走私入境,寄送至**提供的收货地址后销售牟利。****至****间,被告人**帮助**(另案处理)等人未向**申报,通过**的水客渠道非法携带六块手表入境,后由**安排水客将上述手表寄送至**指定的收货地址。经**计核,被告人**通过上述方法走私手表入境,从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0,832.21元。另外,被告人**帮助他人未向**申报,通过**的水客渠道非法携带一块手表入境,因无法查明价格,未计入上述偷逃应缴税额。******,侦查机关前往**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暂扣款40万元。
立案决定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法规,逃避**监管,未向**申报,本人或者帮助他人多次通过水客将涉案手表等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5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
罚。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庭审过程中请求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再次适用缓刑。
**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本案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缴暂扣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于庭前全额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请求考虑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或者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缴纳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出具、收集或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交付款通知书》、聊天记录、支付截图、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对账单、工作记录、《常住
人口信息》《往来****通行证》《刑事判决书》《不予出具无犯罪记录通知书》,**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固定、恢复的手机电子数据光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另案处理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法规,逃避**监管,自行或者帮助他人多次通过水客将涉案手表非法携带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58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全额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宣告缓刑后,在考验期限内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对走私犯罪严重性的认识不够深刻,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不符合再次适用缓刑的**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除适用缓刑外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进出口监管秩序和税收征收制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七
**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第六十四**,《**、**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二百零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2019)**03**87**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至******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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