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定远县公安局、周菊等报复陷害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皖11行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珺梅王忠良苏春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树;定远县公安局;周菊;陆洲
【当事人】杨树定远县公安局周菊陆洲
【当事人-个人】杨树周菊陆洲
【当事人-公司】定远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李敦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李敦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小李敦智
【代理律所】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杨树;周菊;陆洲
【被告】定远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治)行罚决字〔201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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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37
杨树、定远县公安局、周菊等报复陷害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1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
委托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敦智,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永康路与泉坞山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2187184。
法定代表人陈本伟,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严广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叶,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礼,该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菊。
立案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陆洲。
上诉人杨树诉被上诉人定远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周菊、陆洲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4日12:30分许,杨树在定远县××惠民路因其丈夫曹家波被打,上前与陆洲、周菊争吵,争吵中殴打了陆洲,并与周菊发生相互厮打。定远县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询问并结合相关证据,于2019年9月29日以杨树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的规定,对杨树作出定公(治)行罚决字〔201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树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杨树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定远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受理本案,2017年12月19日,定远县公安局决定对案涉人员周训胜、曹家波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9年5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皖11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周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陆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周言峰、陆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7月18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刑终1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皖1125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周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金项链、眼镜返还给被害人曹家波。定远县公安局自认于2019年8月1日收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另定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8日依法传唤杨树及2019年9月29日在对杨树执行行政拘留时未通知杨书家属。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定远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定远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询问,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杨树殴打陆洲,并与周菊发生相互厮打,
因此,定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定公(治)行罚决字〔201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杨树关于其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制止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殴打或厮打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处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定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2019年9月29日送达了对杨树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期间定远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9日决定对案涉人员周训胜、曹家波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20年8月1日,定远县公安局收到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刑终180号刑事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定远县公安局在传唤和拘留杨树时,均未通知杨树家属,应属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由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杨树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定远县公安局虽然超出
法定办案期限及在传唤和拘留杨树时未通知杨树家属,但对杨树应在本起纠纷中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对杨树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应当被撤销。据此,对于杨树要求撤销定远县公安局定公(治)行罚决字〔201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定远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定公(治)行罚决字〔201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应职权,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行政处罚结果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定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定公(治)行罚决字〔2019〕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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